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99年度秩易字第1號聲 請 人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被移送人 甲○○上列受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年4 月1 日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移送書移送審理,經本院以99年度秩字第35號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人以99年6月21日員警分偵字第0990015572號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秩字第35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送達證書為證。
二、經查,受處罰人業於99年7 月1 日繳納罰鍰5,000 元完畢,此有彰化縣政府罰鍰收據(收據號碼:0000000000)影本1紙附卷可佐,是其聲請易以拘留之事由顯已不復存在,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