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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秩易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99年度秩易字第2號聲請人 即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原處分機關受 處分 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即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8月27日以芳警分偵字第099016135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聲請人以受處分人逾期未完納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完納期限為民國99年8月31日至99年9月9日。

惟受處分人逾期不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第49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21條定有明文。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就文書送達方式並無規定,而依該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經查,受處分人戶籍地設於「彰化縣二林鎮正義巷6號」,其於警詢中陳報之居所亦同上開地址等情,有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係於99年8月30日下午6時40分許,由警員許文勇將芳苑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送至「幻想力網路店」即「彰化縣○○鎮○○街○○號」,並由該店受僱人洪秀鈴收受,此亦有聲請人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按。是聲請人既未向受處分人之住居所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無從起算受處分人應完納罰鍰之期限,是聲請人以受處罰人逾期不完納罰鍰為由聲請本院易以拘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裁判案由:聲請易以拘留
裁判日期:201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