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1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間在網路「尋夢園已婚家族聊天室」認識施釗鎮後,雙方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乙○○明知施釗鎮為甲○○之配偶,竟基於與他人配偶相姦之單一集合犯意,與施釗鎮(通姦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98年3 月中旬某日起至98年7 月28日止,在雲林縣西螺鎮「三好汽車旅館、彰化縣彰化市○○路上之「蔚藍汽車旅館」、雲林縣莿桐鄉之「來來汽車旅館」,為婚姻外之性行為多次。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相符,並經通姦共犯施釗鎮於警詢、偵訊中供述無訛,且有被告所使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按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且查本件被告與施釗鎮於97年11月在網路上認識後,旋即開始交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核與共犯施釗鎮於警詢、偵訊所為之供述相符,是徵諸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二人顯已開始交往,且二人在施釗鎮已婚之情形下,於上開時間、地點,密接、持續地為多次性交行為,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因二人之交往關係,而基於一個相姦犯罪決議,為上揭相姦行為;又被告與施釗鎮交往期間,因戀情方熾,情意正濃,發生多次相姦行為,其相姦所欲達成之目的及相姦之對象均屬相同,其等每次相會均有可能發生性關係,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告各個相姦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應認為本之相姦行為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且於本案破壞之法益仍屬同一,在刑法之評價上應認為屬於集合犯,在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13號、96年度上易字第282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41號、96年度上易字第1554號判決)。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所為破壞他人家庭和諧,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