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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1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19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2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甲○○先於民國96年4 月13日,在雲林縣○○鄉○○村○○路○○○ 號之鍾明學代書事務所,利用與其妻乙○○○前往委託鍾明學代書代為辦理土地登記過戶事宜之機會,竊取乙○○○之身分證及印章各1 枚(竊盜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另為不受理判決)。後又於同年11月初,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乙○○○住處,佯以尋找退伍令為由,趁機取走乙○○○之汽車駕駛執照1 枚,並持往不詳地點影印後,再將該駕照歸還原位(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擬以乙○○○之名義,向森億汽車有限公司購買自用小貨車1 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在不詳時地,接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所載之欄位,偽造乙○○○之簽名,並交付乙○○○之身分證、駕照影本及上開印章予不知情之森億汽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再輾轉交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曾林秀氷,迨曾林秀氷填妥如附表所示文件之其餘欄位,並蓋用上開印章後,檢附相關證件於同年11月23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行使,俾辦理車輛過戶登記,而以此不實事項,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誤認乙○○○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新車主,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足生損害於乙○○○及監理主管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7年1 月間,乙○○○收到監理站所發驗車通知及牌照稅與燃料稅繳款書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曾林秀氷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乙○○○、賴坤生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7 月14日中監

彰字第0970015667號、99年6 月25日中監彰字第0990011634

5 號函。㈤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切結書、保證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祇須無制作權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克成立,至於文書之內容,是全部虛偽或一部虛偽,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及91年12月26日91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 項第1 款、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規定:「汽車有過戶情事者,應申請異動登記。」、「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證明。如繳驗證件不能清楚辨認者,並應繳驗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第二身分證明文件。」;是以,被告偽造被害人之簽名,冒用其之名義所填具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書,向監理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自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而監理主管機關經由代辦業者檢具齊備之申請文件,將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由森億汽車有限公司過戶登記予乙○○○,其法律原因究為買賣、贈與或其他情事,既不足以影響過戶登記之效力,承辦人員亦無庸實際審查,兩造是否確有移轉所有權之真意,是此部分,主管機關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此過戶登記之事實,載入簿冊或電腦資訊系統,自合於上開判例所揭櫫,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之要件,從而,被告所為亦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而足生損害於乙○○○及監理主管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簽名及盜用「乙○○○」真正之印章,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復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所持以蓋用之「乙○○○」印章為乙○○○所有真正之印章乙節,業據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是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盜蓋乙○○○之印章,並填具完整之申請文件,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之名義辦理車輛過戶,損及他人的權益,並影響監理主管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危害非輕,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犯後復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並當庭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雖為供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私文書,業已提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行使,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但其上偽造之「乙○○○」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又被告係盜用乙○○○之印章,該印章既屬真正,其盜用印章所成之印文即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署押 │├──┼────────────┼───────────────┤│一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新車主名稱欄「乙○○○」之簽名│├──┼────────────┼───────────────┤│二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主名稱欄「乙○○○」之簽名 │├──┼────────────┼───────────────┤│三 │切結書 │切結人欄「乙○○○」之簽名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0-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