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45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670號、第6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並於98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乙○○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1 案);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2 案);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 案);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4 案);嗣第1 案與第2 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5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3 案與第4 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甫於98年9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前於97年間因竊盜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8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98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