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5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漁工具壹套(含電瓶壹個、電撈漁網壹個、電桿壹支)及塑膠桶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採捕水產動物,非為試驗研究目的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得以電氣為之,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甲○○違反上開規定,以電氣採捕水產動物,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60條第1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思慮未週,以電氣採捕魚獲(鰻魚)共7條,犯罪情節尚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採捕水產動物之數量、犯罪對自然生態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罪刑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電瓶1個、電撈漁網1個、電桿1支及塑膠桶1個,均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所用之漁具,應依漁業法第6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漁業法第60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48條①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②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①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②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68條依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3款、第64條及第65條第1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