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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15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52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9年7 月3 日下午2 時許,在甲○○設於彰化縣○○鎮○○街○○○ 巷○○○ 號之建築設計事務所內,因甲○○是否需給付土地買賣仲介費用予乙○○之子賴宏嘉之糾紛,與甲○○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之犯意,先摔破甲○○所有玻璃杯1 只以示威嚇,再接續向甲○○恫嚇稱:「這件事人家已經要來處理了」、「我跟你說這件事情你要好好處理,不然會有事情,我不會騙你」等語,而以此等加害甲○○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甲○○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賴宏嘉於警詢之證述。

㈢犯罪現場照片4張。

㈣犯罪時之錄音光碟1片。

㈤被告偵查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毀損僅屬恐嚇之手段,應不論罪,惟按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即非可當然涵括於該條規範之範圍內而不另成立其他犯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被告摔破告訴人之茶杯,雖有威嚇告訴人之意涵,但被告之行為已達直接對告訴人之財產實施強暴手段加以毀損之程度,自應另論以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檢察官認此時不另成立毀損罪責,容有誤會。

㈡次按因刑事訴訟,係國家就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確定

國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程序,是起訴範圍,應依檢察官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人、事、時、地、物加以特定。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罪名,但犯罪事實已就被告摔破告訴人所有之茶杯乙節為具體之記載,此一犯罪事實已屬起訴範圍,自應由本院依法審判,附此敘明。

㈢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就土地仲介費是否需給付發生爭執,為對告訴人進行恐嚇,先以摔破杯子之方式以示威嚇,之後再以「這件事人家已經要來處理了」、「我跟你說這件事情你要好好處理,不然會有事情,我不會騙你」等語恐嚇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外觀上雖有數個恐嚇安全之行為,但此數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接續之犯行。

㈣被告於恐嚇告訴人之過程中,並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杯子,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主觀上雖認其係向告訴人要求給付告訴人本應給

付之仲介費用,但倘確有民事債務糾紛,法制本設有多種求償制度(如鄉鎮調解、和解、訴訟、非訟程序等),被告當可循法律制度為主張請求,惟被告竟捨此不為,竟於至告訴人事務所索討不成後,以摔破告訴人茶杯、威脅將有人會出面來處理該事,否則告訴人會有事等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言語及行為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恐懼中,對被害人產生極大之精神損害,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再參酌被告前有重利罪前科(不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被告犯罪後於警詢時仍否認犯行,係因有告訴人提出之案發時錄音光碟佐證,始於偵查中認罪,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

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裁判日期:2010-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