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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16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65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原名楊惠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6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其友人王俊捷(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間缺錢花用,竟將不詳姓名年籍者傳來其行動電話之「出租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方式賺取租金」等簡訊信息,提供予王俊捷。而甲○○、王俊捷均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使用者,將可能藉此取得之存摺、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犯罪目的之情況下,皆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彼等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由王俊捷先於98年7 月31日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開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俊捷),復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辦理伊於95年間即開立,但已經列為靜止戶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靜止戶解除手續,並領取該銀行重新核發之提款卡及密碼;又於98年8 月6 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開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王俊捷)。未幾,王俊捷旋即於98年8 月11日下午5 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華成市場之大自然便利超商,將其上開

3 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物交予甲○○,並約定3個帳戶之每月租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惟甲○○並未實際交付租金予王俊捷),甲○○收訖後,再將上開3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物,郵寄至臺南縣、市○○○道之不詳客運站,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收訖。而該等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物,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蘇嬿驊、林慧芬、李杰霖、林翊荃,使彼等均陷於錯誤,並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各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嗣蘇嬿驊、林慧芬、李杰霖、林翊荃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蘇嬿驊、林慧芬、李杰霖、林翊荃等人於警詢之指述。

㈢證人王俊捷於本院另案(99年度易字第125 號)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詞。

㈣台新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影本1 份、台新銀行KYC 客戶資料表影本1 紙、台新銀行交易明細1 紙。

㈤國泰世華銀行98年8 月26日(98)國世銀字第0000098 號函

及隨函檢附之印鑑卡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 份、國泰世華銀行98年10月12日(98)國世員林字第0980000123號函1 件。

㈥中國信託銀行98年8 月25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0360號函

及隨函檢附之開戶申請書影本、印鑑卡、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表、約定條款同意書、國民身分證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影本各1 份。

㈦被害人之匯款資料:

⒈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蘇嬿驊,98年8 月14日,轉帳29999 元至王俊捷之台新銀行帳戶)。

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林慧芬,98年8 月

14日,轉帳2 筆各為29988 元至王俊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機明細單影本6 紙(林慧芬,98年

8 月14日,以現金存款6 筆分別為29000 元、21000 元、30000 元、29000 元、30000 元及1000元至王俊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李杰霖,98年8 月14日,轉帳29982 元至王俊捷之台新銀行帳戶)。

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林翊荃,98年8 月14日,轉帳10700 元至王俊捷之台新銀行帳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蘇嬿驊、林慧芬、李杰霖、林翊荃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擅自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 一 │蘇嬿驊│98年8月14 │自稱為雅虎奇摩客服人員張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 │ │日下午5 時│先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因網路購物轉帳錯誤,須││ │ │13分至晚間│重新設定,再由自稱中華郵政王先生之詐騙集團成││ │ │8 時51分間│員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須至ATM 取消分期付款,致││ │ │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 時51分至雲林縣││ │ │ │斗六市○○路斗六郵局ATM 操作,匯款29,999元至││ │ │ │王俊捷之台新銀行帳戶。 │├──┼───┼─────┼──────────────────────┤│ 二 │林慧芬│98年8月14 │自稱郵局專員陳嘉文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被害││ │ │日當天晚間│人佯稱將取消被害人之固定網路轉帳支付貨款功能││ │ │10時33分前│,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以為需配合進行ATM 操││ │ │ │作設定,始可避免上開功能遭取消,乃於同日晚間││ │ │ │9 時33分及10時16分,在宜蘭縣○○鄉○○路湯仔││ │ │ │城郵局ATM 進行操作,而接連匯款29,988元(共兩││ │ │ │筆)至王俊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並至中國信││ │ │ │託銀行自動存款機,接連於同日晚間9 時52分、54││ │ │ │分、57分、10時29分、31分及33分,以現金存入存││ │ │ │款機之方式,將29,000元、21,000元、30,000元、││ │ │ │29,000元、30,000元及1,000 元存入王俊捷之中國││ │ │ │信託銀行帳戶。 │├──┼───┼─────┼──────────────────────┤│ 三 │李杰霖│98年8月14 │自稱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先以電││ │ │日當天晚間│話向被害人佯稱因會計人員作業錯誤,將會有郵局││ │ │9時56分前 │人員與被害人聯絡以取消誤設之分期付款事宜,再││ │ │ │由自稱郵局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佯││ │ │ │稱須至ATM 重新設定以取消分期付款,致使被害人││ │ │ │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 時56分至臺南市東區大學││ │ │ │路1 號之郵局ATM 操作,而匯款29,982元至王俊捷││ │ │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四 │林翊荃│98年8月14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因網路購物轉││ │ │日當天晚間│帳錯誤,須至ATM 重新設定以取消分期付款,致使││ │ │10時14分前│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至新竹市中││ │ │ │華路三姓橋郵局ATM 操作,而匯款10,700元至王俊││ │ │ │捷之台新銀行帳戶。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