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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17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71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8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9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之「賴志卿」,均更正為「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屬被告本案犯罪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求為對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3月一節,本院經審酌被告曾有違反煙酒專賣條例之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為圖獲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犯罪期間非長,所生危害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上開所求處之刑度,尚嫌過重,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0-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