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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17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72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09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為告訴人丙○○、乙○○之夫、父,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該法第2 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未遵守保護令之規範,於告訴人丙○○住處,以「破格機、夭壽機、幹你娘機掰」等穢語辱罵告訴人丙○○,自屬對其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又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掌摑告訴人乙○○,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與傷害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能本於相互尊重之精神,理性解決問題,明知在保護令期間,竟蔑視司法威信,無視本院核發之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仍以精神暴力之方式導致告訴人丙○○在心理上受有痛苦及驚嚇,更以暴行傷害本應保護之子女即告訴人乙○○,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被害人所受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日期:201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