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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19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8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俊利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俊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警秤毛重約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被告鄭俊利前於民國88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別於88年2 月11日、88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二)證據增列有照片4 張、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

二、扣案之白色顆粒1 包(含外包裝,警秤毛重約0.26公克),依聯勤204 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 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佐,足認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

1 組,係屬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文新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