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08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宏達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宏達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 行原記載「並已由同案被告葉翰祐、葉翰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更正為「並已由共犯葉翰祐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3 條毀損建築物罪,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璧,適於人之起居出入,定着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又所謂毀壞建築物係以對建築物毀壞其重要部分,致其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蕭火獅所有之磚造平房,上有屋頂,四面有牆,且為供人起居之用,自為建築物,被告雇用不知情之黃柄富所拆毀之部分後牆,屬房屋整體之一部,兼具遮風避雨及防範宵小進入之效能,故上開拆毀行為已使該屋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而不堪使用,應已構成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壞建築物之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建築物罪。被告係僱請不知情之工人黃柄富拆除系爭建物,為間接正犯。
三、審酌被告明知同案被告葉翰祐與告訴人蕭火獅就本案土地有民事私權糾紛,仍受託協助葉翰祐雇工操作挖土機拆除告訴人前開建物後牆,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法治觀念淡薄,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惡性非重大,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由共犯葉翰祐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3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