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27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學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學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參陸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學適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44 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573、6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7日凌晨2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巷○ 號3 樓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9年10月27日上午6 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上開居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6公克)、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 組及塑膠鏟管2 支,且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1月10日編號9A29005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 至4 天內自尿液中檢出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警方以聯勤204 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 包試劑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反應,堪認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附卷可參。此外,復有吸食器2 組、塑膠鏟管2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0.36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 組、塑膠鏟管2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