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35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鴻錡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286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鴻錡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3 行原記載「…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6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9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應予刪除。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
連圍繞之土地罪。爰審酌被告於夜間民眾休息時刻,無故侵入告訴人林順利之附連圍繞土地之手段、對告訴人住家安全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⒉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8號、93年度臺抗字第119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員簡字第43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由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6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8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84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9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0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7 月、5 月尚未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然上揭各罪間,似符合分別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揭說明,應尚未執行完畢,而非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部分,顯有誤會,應與刪除。
⒊又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上揭各罪間,未符合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更定其刑,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