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4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及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2年3月間某日至其前妻乙○○彼時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住處探視子女時,因其本身遭銀行拒絕往來,無法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欲以乙○○名義辦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未徵得乙○○之同意下,盜用乙○○之身分證及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印後,再將該等文件放回原處以免乙○○懷疑,後即於92年9月30日,透過不知情之現金卡代辦業者洪佩君對保並取得空白之泛亞商業銀行(嗣因營業合併,現更名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現金卡申請單1份,而委由洪佩君填載乙○○之基本資料及黏貼前開身分證影本於上開申請單後,再由甲○○在該申請單暨附件之「申請人簽名」欄位上偽簽「乙○○」之署名2枚,而偽造屬私文書之泛亞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單,末再附上乙○○所有之土地銀行存摺影本1件作為審核之文件,持交洪佩君向泛亞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1張供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泛亞商業銀行對於現金卡申請人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取得上開冒乙○○名義申辦之現金卡1張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持前開現金卡利用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設備,插入該現金卡後輸入密碼預借現金,使該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至33所示之時間,持前開現金卡利用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設備,插入該現金卡後輸入密碼預借現金,使該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33所示之款項。惟因甲○○均按期繳納現金卡利息並適時償還本金,直至96年12月間,因甲○○經濟再陷困難,無力償還本息29萬5034元,經銀行函寄催繳通知單予乙○○,乙○○始發覺其證件遭人盜用申請前開現金卡,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及交易往來明細、本院電話紀錄表、戶口名簿影本。
三、查,被告為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1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經新舊法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上開2罪,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五)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本件被告於修正前之刑法時期所犯之數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罪,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六)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就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有所不同,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如附表編號2至33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時間密接,且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與前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於刑法修正後即附表編號2至33所示之時間,先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並與被告前揭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深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與被害人並曾為夫妻關係,本應深知不可冒用他人名義向銀行借款,竟因一時經濟困難,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為有害於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及銀行對於貸款管理之正確性,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犯行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是其此部分所犯各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未減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4至33所示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而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兩罪,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行為時不同而異其折算標準時,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因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所犯,且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得以易科罰金,本院於為減刑後併合處罰時,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而諭知得易科罰金,且因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因分別適用新舊法而諭知不同易科罰金標準,於定應執行刑時,即應以有利被告之「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為其易科罰金之標準,併此指明。末查,被告於前開現金卡申請書上簽名欄偽造之「乙○○」署押計2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該申請書中個人資料欄之「申請人姓名」欄位內所書寫關於「乙○○」文字部分,其用意在識別申請人為何人,以便於銀行之人員查對資料所用,並非表示申請人本人簽名之意,尚不生偽造署名之問題,自不予沒收;另被告使用之前開現金卡,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均於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台幣;下同)┌──┬──────┬────┬───────────────┐│編號│入帳日期 │預借金額│ 罪刑 │├──┼──────┼────┼───────────────┤│1 │92年10月14日│20000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92年10月14日│20000元 │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92年10月14日│20000元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 │92年10月15日│20000元 │金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 ├──────┼────┤押貳枚沒收。 ││ │92年10月17日│20000元 │ ││ ├──────┼────┤ ││ │92年10月23日│10000元 │ ││ ├──────┼────┤ ││ │92年10月23日│5000元 │ ││ ├──────┼────┤ ││ │92年10月27日│20000元 │ ││ ├──────┼────┤ ││ │92年10月27日│20000元 │ ││ ├──────┼────┤ ││ │92年10月31日│20000元 │ ││ ├──────┼────┤ ││ │92年11月3日 │10000元 │ ││ ├──────┼────┤ ││ │92年11月3日 │10000元 │ ││ ├──────┼────┤ ││ │92年11月7日 │20000元 │ ││ ├──────┼────┤ ││ │92年11月17日│10000元 │ ││ ├──────┼────┤ ││ │92年11月24日│10000元 │ ││ ├──────┼────┤ ││ │92年11月24日│5000元 │ ││ ├──────┼────┤ ││ │92年11月24日│7000元 │ ││ ├──────┼────┤ ││ │92年11月28日│10000元 │ ││ ├──────┼────┤ ││ │92年12月11日│10000元 │ ││ ├──────┼────┤ ││ │92年12月16日│20000元 │ ││ ├──────┼────┤ ││ │92年12月16日│10000元 │ ││ ├──────┼────┤ ││ │92年12月16日│5000元 │ ││ ├──────┼────┤ ││ │92年12月19日│5000元 │ ││ ├──────┼────┤ ││ │92年12月25日│10000元 │ ││ ├──────┼────┤ ││ │93年1月16日 │5000元 │ ││ ├──────┼────┤ ││ │93年1月20日 │6000元 │ ││ ├──────┼────┤ ││ │93年2月17日 │5000元 │ ││ ├──────┼────┤ ││ │93年2月20日 │5000元 │ ││ ├──────┼────┤ ││ │93年3月15日 │10000元 │ ││ ├──────┼────┤ ││ │93年3月19日 │10000元 │ ││ ├──────┼────┤ ││ │93年4月20日 │15000元 │ ││ ├──────┼────┤ ││ │93年6月4日 │10000元 │ ││ ├──────┼────┤ ││ │93年6月7日 │10000元 │ ││ ├──────┼────┤ ││ │93年6月16日 │10000元 │ ││ ├──────┼────┤ ││ │93年6月21日 │10000元 │ ││ ├──────┼────┤ ││ │93年7月7日 │10000元 │ ││ ├──────┼────┤ ││ │93年7月13日 │10000元 │ ││ ├──────┼────┤ ││ │93年8月12日 │10000元 │ ││ ├──────┼────┤ ││ │93年9月7日 │20000元 │ ││ ├──────┼────┤ ││ │93年9月27日 │20000元 │ ││ ├──────┼────┤ ││ │93年9月29日 │10000元 │ ││ ├──────┼────┤ ││ │93年10月7日 │20000元 │ ││ ├──────┼────┤ ││ │93年10月12日│15000元 │ ││ ├──────┼────┤ ││ │93年10月12日│5000元 │ ││ ├──────┼────┤ ││ │93年10月12日│3000元 │ ││ ├──────┼────┤ ││ │93年10月12日│3000元 │ ││ ├──────┼────┤ ││ │93年10月19日│20000元 │ ││ ├──────┼────┤ ││ │93年11月12日│20000元 │ ││ ├──────┼────┤ ││ │93年11月12日│15000元 │ ││ ├──────┼────┤ ││ │93年11月22日│15000元 │ ││ ├──────┼────┤ ││ │93年11月29日│10000元 │ ││ ├──────┼────┤ ││ │93年12月1日 │20000元 │ ││ ├──────┼────┤ ││ │93年12月1日 │16000元 │ ││ ├──────┼────┤ ││ │93年12月13日│5000元 │ ││ ├──────┼────┤ ││ │93年12月20日│10000元 │ ││ ├──────┼────┤ ││ │93年12月20日│5000元 │ ││ ├──────┼────┤ ││ │94年1月4日 │10000元 │ ││ ├──────┼────┤ ││ │94年2月4日 │5000元 │ ││ ├──────┼────┤ ││ │94年2月14日 │20000元 │ ││ ├──────┼────┤ ││ │94年2月14日 │20000元 │ ││ ├──────┼────┤ ││ │94年2月14日 │20000元 │ ││ ├──────┼────┤ ││ │94年2月14日 │20000元 │ ││ ├──────┼────┤ ││ │94年2月14日 │20000元 │ ││ ├──────┼────┤ ││ │94年3月21日 │20000元 │ ││ ├──────┼────┤ ││ │94年4月7日 │10000元 │ ││ ├──────┼────┤ ││ │94年4月12日 │20000元 │ ││ ├──────┼────┤ ││ │94年4月12日 │20000元 │ ││ ├──────┼────┤ ││ │94年4月20日 │2000元 │ ││ ├──────┼────┤ ││ │94年4月20日 │20000元 │ ││ ├──────┼────┤ ││ │94年5月31日 │20000元 │ ││ ├──────┼────┤ ││ │94年5月31日 │20000元 │ ││ ├──────┼────┤ ││ │94年6月6日 │20000元 │ ││ ├──────┼────┤ ││ │94年6月6日 │10000元 │ ││ ├──────┼────┤ ││ │94年6月13日 │20000元 │ ││ ├──────┼────┤ ││ │94年6月20日 │20000元 │ ││ ├──────┼────┤ ││ │94年7月4日 │20000元 │ ││ ├──────┼────┤ ││ │94年7月4日 │10000元 │ ││ ├──────┼────┤ ││ │94年7月12日 │20000元 │ ││ ├──────┼────┤ ││ │94年7月18日 │20000元 │ ││ ├──────┼────┤ ││ │94年7月19日 │20000元 │ ││ ├──────┼────┤ ││ │94年8月2日 │20000元 │ ││ ├──────┼────┤ ││ │94年8月2日 │20000元 │ ││ ├──────┼────┤ ││ │94年8月9日 │20000元 │ ││ ├──────┼────┤ ││ │94年8月10日 │10000元 │ ││ ├──────┼────┤ ││ │94年8月18日 │5000元 │ ││ ├──────┼────┤ ││ │94年8月23日 │5000元 │ ││ ├──────┼────┤ ││ │94年8月26日 │10000元 │ ││ ├──────┼────┤ ││ │94年8月29日 │10000元 │ ││ ├──────┼────┤ ││ │94年9月2日 │5000元 │ ││ ├──────┼────┤ ││ │94年9月2日 │3000元 │ ││ ├──────┼────┤ ││ │94年9月9日 │10000元 │ ││ ├──────┼────┤ ││ │94年9月12日 │10000元 │ ││ ├──────┼────┤ ││ │94年9月12日 │10000元 │ ││ ├──────┼────┤ ││ │94年9月28日 │10000元 │ ││ ├──────┼────┤ ││ │94年9月29日 │7000元 │ ││ ├──────┼────┤ ││ │94年10月17日│10000元 │ ││ ├──────┼────┤ ││ │94年10月17日│10000元 │ ││ ├──────┼────┤ ││ │94年11月14日│20000元 │ ││ ├──────┼────┤ ││ │94年11月14日│7000元 │ ││ ├──────┼────┤ ││ │94年11月15日│20000元 │ ││ ├──────┼────┤ ││ │94年11月15日│10000元 │ ││ ├──────┼────┤ ││ │94年11月17日│10000元 │ ││ ├──────┼────┤ ││ │94年11月18日│20000元 │ ││ ├──────┼────┤ ││ │94年11月21日│10000元 │ ││ ├──────┼────┤ ││ │94年11月22日│10000元 │ ││ ├──────┼────┤ ││ │94年11月24日│18000元 │ ││ ├──────┼────┤ ││ │94年12月5日 │20000元 │ ││ ├──────┼────┤ ││ │94年12月8日 │10000元 │ ││ ├──────┼────┤ ││ │94年12月9日 │20000元 │ ││ ├──────┼────┤ ││ │94年12月9日 │20000元 │ ││ ├──────┼────┤ ││ │94年12月14日│20000元 │ ││ ├──────┼────┤ ││ │94年12月14日│10000元 │ ││ ├──────┼────┤ ││ │94年12月29日│10000元 │ ││ ├──────┼────┤ ││ │95年1月6日 │10000元 │ ││ ├──────┼────┤ ││ │95年1月6日 │20000元 │ ││ ├──────┼────┤ ││ │95年1月9日 │10000元 │ ││ ├──────┼────┤ ││ │95年2月6日 │20000元 │ ││ ├──────┼────┤ ││ │95年2月6日 │10000元 │ ││ ├──────┼────┤ ││ │95年2月10日 │10000元 │ ││ ├──────┼────┤ ││ │95年2月10日 │10000元 │ ││ ├──────┼────┤ ││ │95年2月20日 │5000元 │ ││ ├──────┼────┤ ││ │95年2月23日 │20000元 │ ││ ├──────┼────┤ ││ │95年2月23日 │20000元 │ ││ ├──────┼────┤ ││ │95年2月23日 │10000元 │ ││ ├──────┼────┤ ││ │95年3月2日 │20000元 │ ││ ├──────┼────┤ ││ │95年3月10日 │20000元 │ ││ ├──────┼────┤ ││ │95年3月10日 │20000元 │ ││ ├──────┼────┤ ││ │95年3月13日 │10000元 │ ││ ├──────┼────┤ ││ │95年3月16日 │20000元 │ ││ ├──────┼────┤ ││ │95年3月23日 │10000元 │ ││ ├──────┼────┤ ││ │95年3月30日 │20000元 │ ││ ├──────┼────┤ ││ │95年3月30日 │10000元 │ ││ ├──────┼────┤ ││ │95年4月14日 │5000元 │ ││ ├──────┼────┤ ││ │95年4月17日 │5000元 │ ││ ├──────┼────┤ ││ │95年5月2日 │5000元 │ ││ ├──────┼────┤ ││ │95年5月16日 │20000元 │ ││ ├──────┼────┤ ││ │95年5月16日 │20000元 │ ││ ├──────┼────┤ ││ │95年5月16日 │20000元 │ ││ ├──────┼────┤ ││ │95年5月25日 │5000元 │ ││ ├──────┼────┤ ││ │95年5月29日 │17000元 │ ││ ├──────┼────┤ ││ │95年6月16日 │8000元 │ │├──┼──────┼────┼───────────────┤│2 │95年7月7日 │20000元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 │ │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 │ │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95年7月7日 │7000元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 │ │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 │ │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95月7月17日 │3000元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 │ │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 │ │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95月7月28日 │5000元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 │ │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 │ │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95年8月15日 │10000元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 │ │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 │ │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95年8月17日 │20000元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 │ │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 │ │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95年9月27日 │10000元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 │ │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 │ │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95年10月3日 │8000元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 │ │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 │ │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95年10月14日│10000元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 │ │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 │ │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95年11月1日 │6000元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 │ │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 │ │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95年11月16日│8000元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 │ │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 │ │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95年12月6日 │7000元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 │ │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 │ │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96年1月15日 │10000元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 │ │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 │ │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96年1月15日 │3000元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 │ │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 │ │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96年1月22日 │5000元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 │ │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 │ │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96年2月13日 │7000元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 │ │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 │ │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96年3月12日 │6000元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 │ │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 │ │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96年3月13日 │8000元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 │ │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 │ │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96年3月14日 │12000元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 │ │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 │ │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96年4月19日 │15000元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 │ │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 │ │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96年4月23日 │10000元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 │ │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 │ │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96月4月23日 │3000元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 │ │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 │ │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96月5月7日 │13000元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 │ │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96年5月15日 │5000元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 │ │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96年5月24日 │4000元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 │ │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96年6月5日 │3000元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 │ │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96年7月2日 │5000元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 │ │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96年7月23日 │5000元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 │ │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96年8月20日 │5000元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 │ │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96年8月21日 │3000元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 │ │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96年9月18日 │3000元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 │ │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96年9月26日 │5000元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 │ │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