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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2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續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物品業經法院查封,竟罔顧公權力之執行,違背查封效力,法治觀念實屬淡薄,犯後猶飾詞狡辯,難認已有悔悟之意,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及依檢察官具體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0-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