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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4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8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瓶(毛重共計陸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另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1 紙」。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塑膠瓶2 瓶內裝晶體,經查獲員警以聯勤

204 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分別為2.8 公克、3.3公克,共約6.1 公克)無訛,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按,並為被告該次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犯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疑似第三級毒品1 包、塑膠瓶15瓶及同日在案外人陳耀仁處查扣之塑膠瓶裝甲基安非他命1 瓶,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0-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