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7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46、
47、48、49及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易字第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強姦及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年8 月及1 年,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確定,嗣入監服刑,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2年4 月4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故僅對97年4 月3 日以前之犯行,論以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陳述如下:
㈠、其事先得知己○○之母陳素真曾犯罪而經法院判決確定,目前在監服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2 月14日,向己○○佯稱:伊與法官熟識,若交付金錢,便可讓陳素真交保,以及其母親已出監,急須用錢等語,向己○○施以詐術,使己○○陷於錯誤,不疑有他,遂自96年2 月14日起至96年4 月7 日止,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現金予丙○○,事後己○○查證,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其復於97年7 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或13日),在彰化縣○○鄉○○路新竹貨運旁加油站,向甲○○佯稱:伊可以新台幣(下同)現金15萬元收購甲○○之事故車輛,並約定
1 、2 日後,在同上地點見面商談賣車事宜等情。屆期,丙○○在甲○○之面前假裝撥打電話,佯裝詢問賣車及開越南店(請越南籍外勞陪酒之KTV )等事宜取信甲○○,對甲○○佯稱:對方願意以15萬元收購其車輛,其可獲取5 萬元佣金,甲○○可拿取佣金3 萬元及連同前先15萬元價金共18萬元,然自己開設越南店,目前欠缺資金3 萬元,可否向其借貸等語,對甲○○施以上開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於97年7 月18日左右,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央路路口之加油站,將現金3 萬元交付予丙○○(本次詐欺取財行為不構成累犯),事後丙○○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㈢、其另於97年12月11日,至其國小同學乙○○位在彰化縣○○鄉○○村○○路○ 巷84之5 號之住處,向乙○○佯稱:伊從事中古車買賣,有一部新車子價格便宜,車況佳,若支付定金2500元,便可於97年12月15日交車等語,對乙○○施以詐術,使乙○○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交付現金2500元;其又承續前揭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97年12月12日,在上開處所,向乙○○佯稱:有一部車輛可出售,惟須先支付定金3500元等語,對乙○○施以詐術,使乙○○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交付現金3500元;其又承續前揭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97年12月13日,在同一處所,以其子生病住院需用錢,急需用錢,請乙○○先給付車款1000元等語,對乙○○施以詐術,使乙○○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交付現金1000元(本次詐欺取財行為,不構成累犯)。事後丙○○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㈣、其又於97年12月26日13時30分許,在友人丁○○(原名梁瑞熙)所經營位在彰化縣福興鄉萬豐村萬豐巷19號之1 之水電行,向丁○○佯稱:其從事中古車買賣為業,友人有一部福斯2000CC之中古車可出售,車況很好,價金約1 萬多元,定金為8500元等語,向丁○○施以詐術,使丁○○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現金8500元予丙○○(本次詐欺取財行為不構成累犯)。事後丙○○避不見面,丁○○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㈤、其復於97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天后宮香客大樓,向陳施秀娟佯稱:其友人在臺北經營五金大賣場,因經營不善停止營業,有庫存之防滑脫鞋廉價出售等語,向陳施秀娟施以詐術,使陳施秀娟陷於錯誤,而向丙○○表示欲訂購該拖鞋,並交付現金900 元丙○○;丙○○又承續前揭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以電話向陳施秀娟佯稱:其也有乙部機車可出售等語,對陳施秀娟施以詐術,使陳施秀娟陷於錯誤,不疑有他,隨即囑託其女戊○○將雙證件影本交予丙○○辦理過戶,並於97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許,偕戊○○在彰化縣鹿港鎮內之鹿港體育場與丙○○見面,丙○○又承續前揭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向陳施秀娟、戊○○2 人詐稱:
伊有乙台液晶電視機可出售,若連同上述機車過戶費用共約3000元等語,使陳施秀娟、戊○○2 人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交付現金3000元予丙○○;旋基於丙○○又承續前揭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以電話向陳施秀娟、戊○○2 人詐稱:
伊尚有便宜拖鞋出售,可向伊訂購等語,對陳施秀娟、戊○○2 人施以詐術,使陳施秀娟、戊○○2 人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於97年12月30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交付現金1900元丙○○。事後丙○○避不見面,陳施秀娟、戊○○2 人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甲○○、乙○○、丁○○、陳施秀娟及戊○○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及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己○○、甲○○、乙○○、丁○○、陳施秀娟及戊○○等人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內容相符,復有己○○在花壇郵局所申設帳戶之交易清單,故被告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
1 條第1 項之準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故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告訴人己○○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現金11次、㈢所示之告訴人乙○○先後交付現金2500元、35 00 元及1000元、㈤所示之告訴人陳施秀娟及戊○○2 人先後交付現金900 元、3000元及1900元,因屬同一被害人於同一或不同時日,遭同一詐騙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被告既係基於向該等同一被害人犯罪之意思為之,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該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㈣㈤所示詐欺取財罪間(前開接續犯部分均應視為一個犯行),在主觀上均係分別起意,客觀上亦非利用同一機會、對於同一法益為之,所侵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各自獨立評價,而均應予分論併罰。又再丙○○前因強姦及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年8 月、1 年,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確定,嗣入監服刑,於91年10月1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2年4 月4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不包括㈡至㈤部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青,竟不思向上,一再以非正當手段謀取金錢,實屬不該,惟詐欺金額並非甚鉅,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甲○○、乙○○及戊○○等人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悉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7年12月13日17時許,與乙○○同往彰化縣溪湖鎮內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全國超商門市(下稱威寶電信),向乙○○託詞自己以威寶電信門號聯絡客戶較比較方便,然其剛好忘了帶身分證及健保卡,欲借用乙○○身分證及健保卡,申辦威寶電信門號,乙○○遂提供身分證件,供其申辦0000000000門號,丙○○即自當日起至98年
1 月25日乙○○申請停話止,使用上開門號撥打電話,其間費用共現金1358元,任由乙○○負擔而取得免繳電話費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誠如起訴人所示,告訴人乙○○事先同意使用被告該門號撥打電話,縱使被告事後未交付所使用之電話費,然此部分乃屬民事糾紛,並無法不法情事,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乙○○有施以詐術,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6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金額 │款項來源 │├──────┼────────────┼────────┼─────────┤│96年2 月14日│彰化縣花壇鄉花壇郵局前 │5萬元 │己○○自其申設於左││ │ │ │列郵局之帳戶提領 │├──────┼────────────┼────────┼─────────┤│96年2 月22日│同上 │1 萬2 千元 │同上 │├──────┼────────────┼────────┼─────────┤│96年2 月23日│同上 │5千元 │同上 │├──────┼────────────┼────────┼─────────┤│96年2 月28日│同上 │1 千元(己○○誤│同上 ││ │ │作1 萬元) │ │├──────┼────────────┼────────┼─────────┤│96年3 月11日│同上 │6千元 │己○○自其申設於左││ │ │ │列郵局之帳戶提領 │├──────┼────────────┼────────┼─────────┤│96年3 月12日│同上 │1萬元 │同上 │├──────┼────────────┼────────┼─────────┤│96年3 月17日│同上 │6千元 │同上 │├──────┼────────────┼────────┼─────────┤│96年3 月18日│位於彰化縣溪湖鎮某處之便│3萬元 │己○○隨身攜帶現金││ │利商店 │ │ │├──────┼────────────┼────────┼─────────┤│96年3 月29日│彰化縣花壇鄉花壇郵局前 │1千元 │己○○自其申設於左││ │ │ │列郵局之帳戶提領 │├──────┼────────────┼────────┼─────────┤│96年4月7日 │位於彰化縣溪湖鎮某處之便│3 萬9 千元 │己○○隨身攜帶現金││ │利商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