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7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57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犯罪事
實欄第9行「096-SG」應更正為「095-SG」)。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
定,表示願受同法第449條第3項所示科刑範圍,本院審酌後於其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查被告雖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
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2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於本案犯罪前,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已於事後回復土地原狀,有照片附於本院卷可稽,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符緩刑目的。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附錄: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