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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6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0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以牛筋線插入電表阻礙圓盤轉動之方式,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而竊電,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牛筋線壹條,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之「漢寶段」更正為「漢寶園段」、第5行所載之「電表號碼:00000000」更正為「電表號碼:00000000 」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被告竊電之犯行,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惟因兩罪間屬於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適用原則,應僅論以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483號判決參照)。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足參)。被告以插入牛筋線擋住電表圓盤轉動之方式,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各係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完成,且被竊盜之客體在客觀上屬同一監督權範圍,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開判例意旨,應成立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復查,被告前因竊佔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圖一己減省電費之私利,以插入牛筋線擋住電表圓盤轉動之方式之方式竊電使用,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已賠償台灣電力公司部分電費損失,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稽,被告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牛筋線1 條,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條(罰則(二)----竊電)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裁判日期:2010-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