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2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錫箔紙肆張、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部分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原記載「刑責部分,經同法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1357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應更正為「刑責部分,經同法院於91年10月14日以91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原記載「為警持搜索查獲」,應補充為「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扣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5 公克)、錫箔紙4 張、塑膠鏟管1 支、裝毒品及工具之盒子1 個」。
(三)證據部份另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現場照片4 張、員林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
二、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 條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釋放後,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前經出監後,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難認有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 公克),經查獲員警以聯勤204 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為0.5 公克)無訛,此有員林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錫箔紙4 張及塑膠鏟管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自承在卷(偵卷第6 頁);裝毒品及工具盒子1 個則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便於攜帶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