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9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另補充:「被害人甲○○共計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彰化縣溪州鄉農會支票7 紙及本票8 紙予被告乙○○以供擔保」,及更正被告貸放款項之利息經折算為「週年利率432%」。
二、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向借款人甲○○所收取之利息換算年利率已達432 %,不僅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以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高於10%外(但均未逾20%),多數貸款利率均在10%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多為三分利(即月息3%)等公眾週知之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被告等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為高,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堪認定。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三、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插卡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1 枚,而因行動電話之服務須以SIM 卡為介面,故行動電話業者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 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於該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公司即將SIM 卡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11日法大字第097022234 號函可憑),為被告所有供本件重利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7 紙及本票8 紙,係借款人交付予被告供作擔保為質之用,該等票據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發票人,一旦發票人清償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支票分別返還於發票人即被害人甲○○,應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在得沒收之列,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票據種類│發票日 │票據號碼 │金額(新臺幣)│├────┼──────┼─────┼───────┤│ 本票 │98年3月26日 │No.173454 │20萬元 │├────┼──────┼─────┼───────┤│ 本票 │98年5月21日 │No.173459 │15萬元 │├────┼──────┼─────┼───────┤│ 本票 │98年5月26日 │No.173462 │15萬元 │├────┼──────┼─────┼───────┤│ 本票 │98年6月5日 │No.173461 │5萬元 │├────┼──────┼─────┼───────┤│ 本票 │98年8月10日 │No.173463 │20萬元 │├────┼──────┼─────┼───────┤│ 本票 │98年8月14日 │No.173458 │30萬元 │├────┼──────┼─────┼───────┤│ 本票 │98年10月19日│No.119833 │20萬元 │├────┼──────┼─────┼───────┤│ 本票 │98年12月7日 │No.277448 │20萬元 │├────┼──────┼─────┼───────┤│ 支票 │98年8月24日 │FA0000000 │30萬元 │├────┼──────┼─────┼───────┤│ 支票 │98年12月18日│FA0000000 │15萬元 │├────┼──────┼─────┼───────┤│ 支票 │98年12月18日│FA0000000 │15萬元 │├────┼──────┼─────┼───────┤│ 支票 │98年12月18日│FA0000000 │20萬元 │├────┼──────┼─────┼───────┤│ 支票 │98年12月18日│FA0000000 │20萬元 │├────┼──────┼─────┼───────┤│ 支票 │記載不完全 │FA0000000 │5萬元 │├────┼──────┼─────┼───────┤│ 支票 │99年2月10日 │FA0000000 │4萬8千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