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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7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8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址設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之合地電子遊戲場業及同巷12號之尚歡電子遊戲場業之實際負責人(合地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負責人為張丞婕,尚歡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負責人為張劉承葭,上開二遊戲場均領有彰化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張丞婕、張劉承葭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負責綜理該遊戲場之事務,陳文儀、許景淳(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則分別自民國98年12月25日、99年1 月5 日起,受僱於甲○○而擔任上開合地、尚歡電子遊戲場業之職員,負責在櫃檯為賭客兌換代幣、開分、洗分確認分數等事務,甲○○另僱用不知情之莊淑清(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外場服務人員,負責開分、洗分及兌換代幣等事務。甲○○、陳文儀、許景淳自99年1 月下旬某日起,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集賭客以電子遊戲機臺從事對賭之犯意聯絡,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合地、尚歡電子遊戲場業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並擺放如附表一所示用電動機具內之IC板程式設計,預留一定之得勝機率之電子遊戲機臺與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在櫃檯以現金賭資兌換代幣或卡片後,再持代幣投入機臺,或直接在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機臺上以不等之比例開分,而由賭客以不等之比例押注把玩,若未押中,則所投入之代幣或交付開分之賭資,由機臺沒入而屬該店取得,如押中則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迨賭客把玩完畢,由陳文儀、許景淳將機臺上之分數結算(即所謂「洗分」),賭客並得以分數結算結果,由陳文儀、許景淳通知甲○○依比例兌換現金,甲○○確認金額無誤後,將現金置於上開遊戲場1 樓樓梯間廁所旁之密室櫃子內,再由陳文儀通知賭客前往領取,甲○○透過監視器見賭客抵達密室前,即以遙控器開啟密室門鎖,由賭客進入領取現金。嗣於99年2 月3 日晚間9 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遊戲場搜索,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陳文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即共犯許景淳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莊淑清、張丞婕、張劉承葭於警詢之證述。

㈤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物。

㈥照片37張。

㈦尚歡電子遊藝場1F平面圖及該圖之號碼與遊戲臺機種對應表各1紙。

㈧現場圖3張。

㈨彰化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影本2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只須主觀上有圖得利益之意思

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取得利益為要件;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鉅資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聘雇員工兌換現金,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即明,是該等提供賭博場所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甲○○據以為賭博犯行之合地、尚歡電子遊戲場占地非小,該遊戲場並取得彰化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性質上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已堪認定,而被告甲○○既利用上開遊戲場內所擺設之各式機臺,以射倖性方法與賭客進行賭博,並依累積分數兌換現金予賭客,均如前述,則被告所為即已逾越原登記許可之範圍,並該當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且主觀上已顯有營利之意思;加以所擺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賭博機具數量眾多,所雇用之店員分早、中、晚三班輪值,自該店之土地、行政、人事、設備等花費成本觀之,倘若擺設之賭博電動機具無利可圖,或因射倖性具不確定性,豈願冒賠錢風險,耗費如此大量成本?足見合地、尚歡電子遊戲場因經營時間之持續、多數不特定客人之先後進出、可透過人為操控賠率之方式決定莊家輸贏比例等節,確有相當之營收,被告並非單純與賭客對賭,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且其提供場所,擺設機臺,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電子遊戲機臺與客人對賭,具有持續營業以牟利之反覆性質,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同

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共犯陳文儀、許景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共犯陳文儀、許景淳於上開時間、地點所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該等犯行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均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均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因一時貪念為賭博行

為,其賭博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並審酌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含IC板)、現金、

代幣及積分卡,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參照),業據被告供述甚詳,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寶鑫電子遊戲場所用,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足認各該扣案物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266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如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 數量 │ 備註 │├──┼───────────────┼───────┼───────┤│ 1 │北斗神拳 │9臺 │ │├──┼───────────────┼───────┼───────┤│ 2 │超悟空 │4臺 │ │├──┼───────────────┼───────┼───────┤│ 3 │吉宗 │2臺 │ │├──┼───────────────┼───────┼───────┤│ 4 │皇冠迷13 │2臺 │ │├──┼───────────────┼───────┼───────┤│ 5 │樂透大亨 │7臺 │ │├──┼───────────────┼───────┼───────┤│ 6 │滿貫大亨 │4臺 │ │├──┼───────────────┼───────┼───────┤│ 7 │星鑽迷13 │4臺 │ │├──┼───────────────┼───────┼───────┤│ 8 │鬥地主 │3臺 │ │├──┼───────────────┼───────┼───────┤│ 9 │3PK │6臺 │ │├──┼───────────────┼───────┼───────┤│ 10 │5PK單機 │3臺 │ │├──┼───────────────┼───────┼───────┤│ 11 │6PK │2臺 │ │├──┼───────────────┼───────┼───────┤│ 12 │7PK │2臺 │ │├──┼───────────────┼───────┼───────┤│ 13 │賓果海盜 │2臺 │ │├──┼───────────────┼───────┼───────┤│ 14 │超九 │2臺 │ │├──┼───────────────┼───────┼───────┤│ 15 │HUGA │2臺 │ │├──┼───────────────┼───────┼───────┤│ 16 │金霹靂賓果連線 │2臺 │ │├──┼───────────────┼───────┼───────┤│ 17 │大贏家賓果連線 │2臺 │ │├──┼───────────────┼───────┼───────┤│ 18 │霹靂名銖 │3臺 │ │├──┼───────────────┼───────┼───────┤│ 19 │捷豹 │1臺 │ │├──┼───────────────┼───────┼───────┤│ 20 │超級神龍 │1臺 │ │├──┼───────────────┼───────┼───────┤│ 21 │秦霸王 │1臺 │ │├──┼───────────────┼───────┼───────┤│ 22 │輪盤6人座 │2臺 │ │├──┼───────────────┼───────┼───────┤│ 23 │百家樂6人座(含電腦主機1臺) │1臺 │ │├──┼───────────────┼───────┼───────┤│ 24 │賓果行星8人座 │1臺 │ │├──┼───────────────┼───────┼───────┤│ 25 │賽狗5人座(含電腦主機1臺) │1臺 │ │├──┼───────────────┼───────┼───────┤│ 26 │皇冠霹靂馬4人座 │1臺 │ │├──┼───────────────┼───────┼───────┤│ 27 │電子遊戲機臺IC板 │85片 │ │├──┼───────────────┼───────┼───────┤│ 28 │代幣 │1批 │ │├──┼───────────────┼───────┼───────┤│ 29 │櫃臺放置之現金 │新臺幣75100元 │ │├──┼───────────────┼───────┼───────┤│ 30 │積分卡 │202張 │綠色47張 ││ │ │(聲請簡易判決│黃色128張 ││ │ │處刑書誤載為17│藍色27張 ││ │ │5 張) │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 數量 │ 備註 │├──┼───────────────┼───┼─────────┤│ 1 │會計端隨身碟 │1支 │電子遊戲機臺開機用│├──┼───────────────┼───┼─────────┤│ 2 │會計專用電腦 │1臺 │與會計端隨身碟配合││ │ │ │使用 │├──┼───────────────┼───┼─────────┤│ 3 │內外線電話兼遙控門鎖 │1組 │ │├──┼───────────────┼───┼─────────┤│ 4 │櫃檯員工電話及人員姓名 │1張 │ │├──┼───────────────┼───┼─────────┤│ 5 │員工資料卡 │1本 │員工基本資料 │├──┼───────────────┼───┼─────────┤│ 6 │會員簿 │1本 │內有會員證件翻拍,││ │ │ │並記載會員姓名、電││ │ │ │話等資料 │├──┼───────────────┼───┼─────────┤│ 7 │會員證件翻拍 │1本 │ │├──┼───────────────┼───┼─────────┤│ 8 │百家姓會員名冊 │1本 │記載會員姓名 │├──┼───────────────┼───┼─────────┤│ 9 │99年2月3日B班機臺分數表 │7張 │ │├──┼───────────────┼───┼─────────┤│ 10 │99年2月3日A、B班機臺分數表 │17張 │ │├──┼───────────────┼───┼─────────┤│ 11 │遊戲人數統計表 │4張 │ │├──┼───────────────┼───┼─────────┤│ 12 │客人進場時間表 │2張 │ │├──┼───────────────┼───┼─────────┤│ 13 │機臺交班報表 │6張 │ │├──┼───────────────┼───┼─────────┤│ 14 │櫻花交班紀錄 │1張 │ │├──┼───────────────┼───┼─────────┤│ 15 │監視器鏡頭 │21個 │ │├──┼───────────────┼───┼─────────┤│ 16 │監視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3組 │ │├──┼───────────────┼───┼─────────┤│ 17 │櫃臺主機 │1臺 │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 數量 │├──┼───────────────────┼───┤│ 1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99年1 月份娛樂稅繳款書│3份 │├──┼───────────────────┼───┤│ 2 │台灣電力公司99年1 月份電費收據 │4張 │├──┼───────────────────┼───┤│ 3 │尚歡電子遊戲場管理規章 │1份 │├──┼───────────────────┼───┤│ 4 │筆記型電腦 │1臺 │└──┴───────────────────┴───┘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