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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8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4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事件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0-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