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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9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3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02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犯罪事實欄部分應補充,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㈡證據部分: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4 月30日中區國稅員林四字第0990009009號函1 紙(參見偵查卷宗第41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所指之查封標示,乃

係公務員本其職務執行,就特定物明示公權力禁止任何使用或任意處分所施之封緘之印文或標記,故凡任何人有故意違背公務員查封、封印之效力者,均有可罰性,且公權力之表彰,自不得因個人主觀之認定而任意違背。又按刑法第356 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凡在強制執行終結前之查封拍賣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㈡)參照。

⒉又按刑法第139 條法文所規定之「損壞」、「除去」、「

污穢」或「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乃就行為內容或態樣所為之規定。被告將查封標示除去後,再予以變賣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仍為單純之一罪,惟為違背效力之行為,較諸單純除去查封標示行為為重,依重者吸收輕者之法則,祇論以違背效力之行為之罪名即足。

㈣爰審酌被告於彰化行政執行處查封系爭動產後,將受強制執

行拍賣之際,將系爭動產處分,使告訴人債權無法獲得滿足,漠視國家公權力,惡性非淺,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56 條、第139 條、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 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 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10-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