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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9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4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事件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0-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