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簡字第948號上訴人即被告之母 甲○○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家庭暴力事件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所為99年度簡字第948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前段、第345條、第3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因涉犯家庭暴力事件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日以99年度簡字第948號判處被告乙○○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乙○○於法定期間並未提出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甲○○固以被告乙○○母親之身分,為被告之利益,於99年6月18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獨立上訴。惟查,被告乙○○為成年人(00年00月00日出生),且被告乙○○亦無因禁治產而受監護之情形,是上訴人甲○○自非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故本件上訴人甲○○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被告利益獨立提起上訴,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