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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9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4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放火燒燬他人之所有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放火燒毀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