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7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丙○○均明知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 ○號土地為乙○○所有,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間,未經乙○○同意,擅自在上開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即附件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竊佔面積為31.5平方公尺)使用,而竊佔乙○○前揭土地;(二)丙○○於89年12月間,未經乙○○同意,擅自在上開土地上搭建玻璃屋(即附件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部分,竊佔面積各為21公尺、16.6公尺,合計37.6平方公尺)供其「花藝生活館」營業使用,而竊佔乙○○前揭土地。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三、爰審酌被告2 人貪圖己利,竊佔他人私有土地,造成土地所有權人無法使用之損害,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其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等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竊佔之面積、時間、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均已拆除建物返還土地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