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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三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書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八六、五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所犯二次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於警、偵訊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且犯後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顯無悔意,原審僅分別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三十日,應執行拘役四十日,並得以易科罰金,量刑顯屬過輕,又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撤銷除權判決表示不服提起上訴,難認有自白之意,經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非顯無理由,因而提起上訴云云。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四五號判例參照)。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行事證明確,並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而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三十日,並定應執行拘役四十日,及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法失當之處,上訴人雖以被告其後對於系爭支票之民事撤銷除權判決仍表示不服提起上訴,難認其已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而認不得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另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被告縱於自白後復翻異前詞,只要其自白係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依法仍得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免其刑,何況被告於另案對於系爭支票之民事撤銷除權判決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此乃其訴訟權之行使,不能因其本件自白即剝奪其另案上訴之權利,至於被告另案上訴有無理由,要屬另一問題,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容有誤會;又量刑之輕重核屬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已如前述,本件既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林于人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洪 志 賢法 官 陳 銘 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蘇 美 苓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0-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