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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9年度簡字第442號民國99年4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4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乙○○平日

已常有衝突,被告傳送之電話簡訊為詛咒、情緒用語,告訴人視之為稀鬆平常,未因此心生畏懼。被告傷害告訴人部分,業已認罪,且本案已全部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可憑,請予自新機會。

經查:

㈠被告傳送之「30秒內給我回電,不然你就她媽的去死」、「

你的死期到了」等簡訊文字,客觀上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自承曾多次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肢體衝突,其於深夜傳送上開簡訊,當足使告訴人擔慮不測,致生危害於安全,是主觀上告訴人業已心生畏懼,自無疑義,此與告訴人於交往期間曾否予以反擊,要屬二事。綜上論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事證明確,連同傷害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狀陳稱,和解書係遭被告詐欺而

訂立,伊已撤銷和解云云,然證人丙○○即和解書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係告訴人之同學,前經告訴人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曾於民國99年5月6日駕車載送彼等前往臺南市茶大茶館磋商和解事宜,因告訴人當場表明同情被告之處境並願原諒被告,乃與被告和解,並訂立和解書等語,依此尚難認告訴人係遭被告詐欺而訂立和解書。檢察官認告訴人已撤銷和解,爭執和解書之證據能力,經核應無理由,附此敘明。

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贅載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如附件所示之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可憑,經此次偵審之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唯我獨尊,行事衝動,告訴人遍體鱗傷,由照片觀之,怵目驚心,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認於緩刑期內應有具體措施適時進行輔導與矯正,以收後效,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諭知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廖政勝

法 官 紀佳良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