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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簡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99年度簡附民字第1號原 告 甲00000000.代 表 人 乙○○Peter.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民國99年度簡字第49號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99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部分: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上。

⒊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之一部(包括標題、案

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主文),以14公分乘5 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一日。

⒋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按原告甲00000000公司,係素以設計製作標有LV

等各種商標商品著稱,相關商品引領時尚流行,迄今凡一百五十年,深受消費者大眾之信賴和喜愛,早已成為精品界之領袖,原告擁有之多種「Louis Vuitton 」商標,早已在世界各國取得商標註冊,其在中華民國亦早已登記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為世界著名之商標,合先敘明。

⒉查原告丙○○,明知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原告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並經核准指定使用於手錶、皮夾、皮帶等類之商品而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詎其竟基於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五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民權市場攤位內,陳列仿冒「LV」商標之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適為彰化縣警察局警員發覺,並向丙○○購得仿冒「GUCCI 」商標之上衣一件。嗣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上午九時四十三分許,為警在前開民權市場丙○○所擺設之攤位內,查獲仿冒LV鑰匙圈五件、手錶二個、皮夾十四個、皮帶一條等仿冒商標商品。被告行為侵害原告商標權以牟私利,不證自明。

⒊經查,參酌彰化地區他案中販賣仿冒路易威登物品之被告

,販售件數共三十六件者,零售價格約為三百九十至一千元,有鈞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二號刑事判決可資參酌。復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作為損害賠償,準此,以前開平均販售價格七百五十元為本見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依據,即達新台幣七十五萬元(

750 *1000倍=750000元)。原告爰依法先向被告請求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之損害賠償為訴之聲明之第一項請求,並保留其餘請求,洵屬有據。

⒋蓋依多年發生之案例所知,此等商標仿冒案之查緝,限於

銷售仿冒商標商品之人皆百般隱匿其銷售所得,亦不可能備具營業帳冊,此為實務上所習見之情形。並且侵權行為人實際所販售之數量通常遠遠高於被查獲者。故為保障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以被告銷售單價乘以一千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顯符上開法律之立法本旨。

⒌再揆諸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

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準此,原告為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於法有據。

二、被告部分:㈠訴之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

㈡陳述:被告表示無能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判命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民事變更聲明及準備㈠狀中,又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五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之事實,有其所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Louis Vuitton Malletier)、委任狀、鑑定證明書(見警卷第六、八、九頁,偵卷第六、七頁),足見原告確實為前揭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人無訛。而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民權市場攤位內,陳列仿冒「LV」商標之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侵害上開商標專用權之手錶、鑰匙圈、皮夾、皮帶等商品予不特定之人以牟利,而侵害原告之商標財產,所涉犯之刑事犯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七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九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宣判)之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有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查獲之數量龐大,應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計算其損害賠償之金額,並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酌定損害賠償之數額為據。

經查:

㈠被告遭查獲仿冒「LV」商標之鑰匙圈五件、手錶二件、皮

夾十四個及皮帶一條,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自承其於彰化縣彰化市民權市場攤位內以鑰匙圈一個一、二佰元,皮夾一個二百元,皮帶一條五百元,手錶一個一千元之價格兜售,上開鑰匙圈、皮夾、皮帶、手錶之平均零售價應為二百六十三點六四元((100*5 +200 *14+500 *1 +1000*2)/(5 +14+1+2)=263.64),是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計算,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損害金額應為十三萬一千八百二十元(263.64*50 0=131820)。本院審酌被告為大陸籍配偶(業已離婚),經本院審視其所其出之身分證「出生地欄」為「山東市」,「配偶欄」係「空白」屬實,足見其經濟能力非佳,且其所扣得上開商品之數量均低,且係於彰化縣彰化市民權市場之攤販內販售,並非大量及長期販賣,前項以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計算出之損害賠償額如全數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顯不相當,爰酌減以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

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遭查獲販賣仿冒「LV」商標之商品(含鑰匙圈、皮夾、皮帶、手錶共二十二件),顯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排除其侵害,主張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其次,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

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惟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經查被告雖自九十八年五月九日上午九時許起,在彰化縣彰化市民生市場攤位內,陳列販售仿冒「LV」商標之商品(含鑰匙圈、皮夾、皮帶、手錶共二十二件)業人士,縱有使消費者混淆商品來源之虞,但綜觀其販售之價格(每件一百元至一千元不等)及販售陳列之地點(市場內),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之上開行為有使消費者誤認原告商品品質不佳或對原告商譽有如何之減損,則原告依據商標法第64條請求被告將判決書登報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由本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庭期時,由被告當庭收受,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被告簽名及日期可稽,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