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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簡附民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張碧霞被 告 邱麗琴上列被告因99年度易字第1254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麗琴於彰化排舞協會及彰化縣觀光志工協會中多次以口頭、私下不實指控原告於排舞協會任職理事長期間貪污、中飽私囊,造成原告身心俱疲,並以電子書面方式折損原告之名譽,原告貴為彰化排舞協會理事長並常年熱心於彰化縣觀光志工協會等地方公益團體中並領有排舞之教練證,於社會上有一定之地位與聲望,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整並捐予彰化縣家扶中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向彰化排舞協會及彰化縣觀光志工協會提出恢復名譽之公告,自判決確定日起於地方報紙二版刊登道歉及恢復名譽啟事乙日。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邱麗琴被訴加重妨害名譽一案,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