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0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洪進明誣告等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585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洪進明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本院就民國99年6 月8 日審理之99年度訴字第58
5 號案件,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定有明文。次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又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71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98年5 月27日具狀告訴被告洪進明涉犯刑法誣告罪、侵入住宅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98001304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1至22頁反面),是就本案而言,其為告訴人之身分,應無疑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委任具律師身分者為告訴代理人,始得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請求閱覽卷宗,其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告訴代理人者,即屬不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自不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第220 條、第40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