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1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0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六二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判決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並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均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皆未逾六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逾六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自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失其效力,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其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乃依據上揭解釋意旨修正為「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三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三月(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業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以及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三之規定,認本件檢察官前揭聲請為正當,爰依法諭知本件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二0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進 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蘇 美 苓

裁判日期:2010-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