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8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69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99年度偵緝字第200 、201 號),經檢察官以被告所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嫌重大,所犯前揭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逃亡之事實、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並有羈押之必要為由,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6日執行羈押,然本案業經起訴且相關真相已經明朗,被告家中尚有幼子且有高齡重病之母需要照顧,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3 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前2 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 條第3 項之規定。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114 條及本條第2 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亦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另基於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之2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
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99年度偵緝字第200 、
201 號),經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
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嫌重大,所犯前揭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逃亡之事實、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規定,於99年6 月4 日執行羈押,業經本院調閱卷宗肯認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㈡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所明
白揭櫫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實際,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 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 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3 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茲本院認以被告所犯前揭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況依上開說明,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既涉犯重罪嫌疑重大,其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是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羈押被告之原因仍屬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游秀雯
法 官 王素珍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