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99年度訴字第225 號、99年度易字第19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為聲請責付具保乙事)」所載。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99年5 月11日執行羈押。又本院於99年7 月14日收受聲請人上開刑事聲請狀時,聲請人固仍在本院羈押階段,然因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判決,前已提起上訴,嗣於99年7 月20日隨同卷宗證物一併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現上開案件已繫屬該院,聲請人並經該院執行羈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考,聲請人既已非屬本院羈押被告之身分,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具保乙案,自無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權利,是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