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15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560號聲 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供述與證人所述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另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為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重大,被告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民國99年8 月2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有固定之住居所,且被告之母失業在家,並患有慢性肝炎、缺血性心臟病、憂鬱症、失眠等病症,需定期門診治療,而被告弟弟所有之房地業經保險公司聲請拍賣,亟需被告回家照料母親及清償貸款,被告為照顧家庭生計,實無逃亡之虞;且檢警單位自被告遭羈押至今,應已完成相關證據之調查,並查扣相關資料、物證,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對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採取合憲之限縮解釋,本案聲請人既無逃亡之虞、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如以重罪為羈押之唯一要件,顯然違背大法官前揭解釋意旨,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又被告思念家人,如無法具保停止羈押,請准許解除被告禁止通信、接見等語。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違憲,其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串證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7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自明,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茲依上開說明,逐一檢視如后:

(一)本件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查被告所犯前開之罪,法定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及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無懷胎之可能或現罹疾病之情形,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二)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本件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部分犯行,然有證人陳輝全、王志堅、許凱棠、張逸昇、柯朝陽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就與共犯蕭菀諄共同販買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與證人證述不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及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所犯既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重罪,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規定,對被告裁定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

(三)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經核上開聲請人所陳,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應停止羈押之情形;其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均屬有關家庭狀況之聲請事由,容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迴異,自亦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另被告是否與共犯蕭菀諄共同販買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尚未經調查,犯罪事實尚未釐清,前開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仍屬存在而有繼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乙節,亦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官 吳芙如法官 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明慧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