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6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案號:99年度訴字第1180號),不服本案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雖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罪,惟不能因為起訴法條為重罪,即推論聲請人必有逃亡之虞,聲請人曾擔任彰化縣田中鎮鎮長,有固定之住居所,家中有母親、妻、子、女同住,母親已高齡90歲,患有阻塞性腦中風,肢體無力,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妻現在無業,聲請人家中經濟來源困頓,思家情切,本無任何逃亡之想法,聲請人雖否認犯行而有在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之必要,惟該等證人曾於警偵訊時為被告不利之陳述,日後到庭時所言,與警偵訊供述同為卷證資料,而由法院依法評價,定其取捨,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交保後有騷擾證人之虞,是認原羈押裁定違背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對於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之限制,違背比例原則,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嫌自98年11月30日起至99年6 月25日止,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震、陳威賢、吳文隆等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罪嫌,經檢察官於99年
9 月17日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本院該案承審之受命法官於當日訊問後,認聲請人否認犯行,惟有證人林震、陳威賢、吳文隆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另有毒品、分裝袋、磅秤扣案可佐,罪嫌重大,且所涉犯為重罪,畏罪逃亡之可能性極高,且聲請人否認犯行,日後審理中必有傳訊證人之必要,有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難以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必要(羈押理由詳見99年9 月17日訊問筆錄第5 頁法官諭知內容),乃依法裁定自99年9 月17日起予以羈押,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80號卷宗可稽。
㈡、按證據裁判及無罪推定原則,係針對被告所為犯行是否成立之評價問題,亦即須證據達於無合理可疑之程度,始得對被告定罪;另為免證據被湮滅或被污染而對被告所為之羈押,目的在於保全證據,故只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影響證人之虞,並無須達於無合理可疑之程度,即得為之。本件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99年度偵字第6933號卷宗第60頁偵訊筆錄參照),另查聲請人早年亦曾因持有第一級毒品而遭判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是以聲請人確有接觸毒品之背景及環境,而本件已有多名證人指證被告販賣毒品,又有通聯譯文為憑,且扣案毒品數量不少,聲請人犯嫌實屬重大,是通聯譯文中談論內容究否為聲請人所指花卉買賣交易,均有待審理中交互詰問詳加調查,若聲請人交保在外,非無影響證人之虞。又相關犯罪事證對聲請人極為不利,而販毒之法定刑度甚高,面對官司纏累與可能之服刑壓力,豈能謂其無逃亡之虞?是本案審理中羈押聲請人,係保全證據以利追訴、審判之適當且必要手段,亦即如未予羈押聲請人,則本案之事實真相難以釐清,而顯難以進行追訴、審判。本案之羈押原因既然存在,復有羈押之必要性,則本案承審之受命法官對於聲請人所為之羈押處分,核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之解釋意旨無違。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一節,均無足採。綜上所述,原羈押處分認本案有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而予以羈押一節,核無不合。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郭麗萍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