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70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本院審理中(99年度選訴字第89號),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羈押處分若係非由法院為之者,不服之救濟方法,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此時,押票上即應勾選「得於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由上開押票之記載方式,益見合議案件,得由法官一人為羈押處分,要無疑義;且依刑事訴訟法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條之裁定,不在此限。」,而同法第121條規定須以「法院」裁定為之者,並不包括同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之「羈押」,益見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有為「羈押處分」之權限。依據上述,原審案件屬合議審判案件,須由法官三人所組成之合議庭始能代表法院,則由合議庭所為之羈押,始為「法院」之裁定,不服法院裁定者,始得抗告於第二審法院,而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所為之羈押,非屬法院之裁定,而為羈押「處分」,對之如有不服,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於5日內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院96年度抗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由審判長於民國99年10月8日訊問被告後,對於被告為羈押之處分,有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附卷可按,顯然聲請人若有不服,依照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之,殊無向上級法院抗告之餘地。今聲請人誤為抗告之聲明,即應視為係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上開審判長所為之處分,且並未逾5日之法定期間,則本院應就該項聲請裁定之,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嫌其被控訴之犯罪已足,並以自由證明為之,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須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迥異。
四、經查: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有99年度選偵字第178、204、207號起訴書在卷可按,參照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實屬重大。
(二)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添成、李鐘派、李成津於偵查中,對於本件被告所涉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細節,證述相當明確,且所供大致相符,並有相關通聯紀錄、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可資參照,堪認渠等所述應有相當之可信度。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相關案情仍一概否認,所供與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南轅北轍,已堪認其有串證之虞。而上開證人雖均已經檢察官訊問,並具結在卷,然本案尚須經審理,為免被告利用其影響力與上開證人進行串證,而使渠等於審理時為不實之證述,更堪認被告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三)另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由本院裁定自99年8月18日起執行羈押,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羈押期間應至99年10月17日始屆滿,在上開期間內,並無羈押不合法之問題,聲請意旨空言自99年10月5日起羈押即不合法,尚乏所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羈押處分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乙節,核無不合。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蕭文學法 官 鮑慧忠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