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8號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惟有證人指述等卷證可佐,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復有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民國99年1月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禁見狀。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尚有共犯曾東進未到案,被告復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且與其辯護人亦均聲請傳喚證人到庭證述,是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自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禁見通信,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