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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20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谷龍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案號:99年度訴字第1611號),不服本案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谷龍所犯之行為,已於檢調偵訊時坦承不諱,且相關人證等均已到案,雖於供述中相關情節或有不符,實因案發時隔三年,一干人等僅憑記憶或為卸責致敘述有所失實,然均已供錄在案,故已無湮滅、偽造、變更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聲請人現有八十五歲老母,生活無法自理,須靠聲請人日夜照顧,以盡人子之責,鈞院如一再羈押禁見聲請人,意使聲請人供述符合檢察官之主觀意識,則聲請人難免有「屈押而成招」之憾,爰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而考諸本條項第3款規定(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有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可循。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等貪污罪嫌,經檢察官於民國99年12月10日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本院該案承審之受命法官於當日訊問後,認聲請人僅坦承部分犯行,惟有證人、共犯指述及相關卷證可佐,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處分自99年12月10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11號卷宗可稽。

(二)聲請人固於本件聲請狀內略謂:其對於所犯之行為,已於檢調偵訊時坦承不諱等語。惟聲請人於該案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時,則辯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有意見,我跟圍標的人蘇鴻鍊、黃妤甄等等被告都沒有犯意聯絡,我沒有洩漏底標價格給蘇鴻鍊,底標價格我看不到。」、「(問:你有無告訴蘇鴻鍊、黃妤甄西區綜合球場設備改善工程購買標單廠商家數嗎?)我忘記是不是這一件,我有告訴過他們,總共幾件我也忘記了。」、「(問:是否有抽掉標封內的投標文件?)從來沒有。我打開時都已經是空白的標單了。」云云(見本院99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對照起訴之犯罪事實以觀,聲請人於起訴後幾乎是全盤否認犯行,而非如聲請人所稱之坦承不諱。衡及貪污犯罪,皆係暗中隱密進行,且犯罪行為人大抵係盡可能地湮滅證據,以脫免刑責,因此,共同被告(共犯)及證人於審判中之供述內容,對案件事實之釐清至關重要;而聲請人所涉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罪甚重,從聲請人在上開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幾已全部否認犯行一節觀之,聲請人於審判中為規避刑罰,實有高度可能與同案被告及證人等勾串、滅證。是原羈押處分認聲請人有與共犯或證人串證之虞,實信而有徵,具有相當理由。再者,為防免證據被湮滅以及共犯、證人間串證等危險之發生,僅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一途,尚非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處分所能替代,是原羈押處分同時命對聲請人禁止接見通信一節,亦無不當。

(三)至於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撤銷羈押,惟按為免證據被湮滅或被污染而對被告所為之羈押,目的在於保全證據,與被告是否行使緘默權無涉,是聲請人謂本件羈押難免有「屈押而成招」云云,洵屬誤會。再者,相關之共犯及證人即使於偵查中到案並為供述,然此並不能推斷其等之間,於審判中不會進行勾串,事實上從審判實務觀之,共犯及證人於審判中所述較之於偵查中所述,大皆對於犯罪情節輕描淡寫,意圖模糊犯罪事證以達脫罪,其間勾串痕跡甚深,是聲請人謂相關證人已到案即無勾串之虞云云,並無可採。另聲請人謂其有高齡老母需照顧云云,惟此情對於多數之受羈押之人及受刑人而言,均得面對,非獨聲請人而已,是聲請人執此請求撤銷羈押,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之羈押聲請人限制其人身自由,係保全證據以利審判之唯一、適當且必要之手段,合於比例原則,亦即如未羈押聲請人,本案之事實真相即難以釐清,致影響國家對於貪污犯罪追訴、澄清吏治之公益追求。是原羈押處分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一節,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1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