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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21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23號聲 請 人 周志霖即 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搶等案件,聲請免除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周志霖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0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月,應於刑之執行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072號審理時,於92年12月25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然聲請人自92年裁判確定迄今已逾3 年,且已逾7 年未開始執行,依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為此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云云。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而刑法第98條,係配合刑法第90條將強制工作之宣告,由「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改為「刑之執行前」,而予以修正,則聲請人既係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規定,於裁判時併宣告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則本件得否准予免除強制工作之程序,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規定處理,尚無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前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8條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向法院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其發動與否均屬檢察官之職權,聲請人若認有免予執行強制工作之事由,自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聲請人自行提出聲請即與前揭規定不合,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無據,尚難認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裁判日期:2010-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