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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4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1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分別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與4至5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6年確定在案,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12年6月之範圍,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所處罰金部分,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清秀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自由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 │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10│有期徒刑1年2月 ││ │幣(下同)20000元 │0000元 │ │├───────┼───────────┼───────────┼───────────┤│ 所 犯 法 條 │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刑法第305條 ││ │12條第4項 │8條第2項 │ │├───────┼───────────┼───────────┼───────────┤│ 犯 罪 日 期 │96年7月4日 │96年3月初 │96年3月16日 ││ │ │ │ │├───────┼───────────┼───────────┼───────────┤│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 │96年度偵字第6861號 │96年度偵緝字第466號 │96年度偵緝字第466號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最 後│案 號│98年度訴字第1478號 │96年度上訴字第3200號 │96年度上訴字第3200號 ││事實審│ │ │ │ ││ ├───┼───────────┼───────────┼───────────┤│ │判 決│98年10月12日 │97年3月5日 │97年3月5日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確 定│案 號│98年度訴字第1478號 │96年度上訴字第3200號 │96年度上訴字第3200號 ││判 決│ │ │ │ ││ ├───┼───────────┼───────────┼───────────┤│ │判決確│96年11月5日 │97年3月5日 │97年3月21日 ││ │定日期│ │ │ │└───┴───┴───────────┴───────────┴───────────┘┌───────┬───────────┬───────────┐│ 編 號 │ 4 │ 5 │├───────┼───────────┼───────────┤│ 罪 名 │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6 │有期徒刑4年 ││ │0000元 │ │├───────┼───────────┼───────────┤│ 所 犯 法 條 │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8條第4項 │第2項 │├───────┼───────────┼───────────┤│ 犯 罪 日 期 │96年5月間 │96年7月5日至96年7月18 ││ │ │日止 │├───────┼───────────┼───────────┤│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 │96年度偵字第10621號 │96年度偵字第10621號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97年度訴字第432號 │97年度訴字第432號 ││事實審│ │ │ ││ ├───┼───────────┼───────────┤│ │判 決│97年4月29日 │97年4月29日 ││ │日 期│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97年度訴字第432號 │97年度訴字第432號 ││判 決│ │ │ ││ ├───┼───────────┼───────────┤│ │判決確│97年6月2日 │97年6月2日 ││ │定日期│ │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