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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被 告 丙○○

甲○○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36號),聲請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甲○○、乙○○被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固然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但被告三人於鈞院審理時,均一致坦承犯行,且本案既然已經審理終結,亦未傳喚任何證人或調查任何證據,因此顯無因被告三人具保,將導致湮滅證據而有難以進行追訴、審判之危險,再者,被告三人均有固定住居所,從未有傳喚不到或其他任何足以顯示被告三人有逃亡之舉動,綜上,應認欠缺羈押之必要條件,應予撤銷羈押等語。

二、被告丙○○、甲○○、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渠等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款規定,於民國98年12月2 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三人所犯上開等罪,依卷存證據,足認其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院審酌渠等之年齡心智、生活狀況,其等實可預期本罪判決之刑度甚重,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足認其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為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羈押被告乃為維持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自具有正當性,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販賣毒品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甚鉅,犯罪情節實屬重大,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又所謂審判,當然包括上級審之審判,是本案訴訟程序仍在進行中,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01 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自認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本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蕭文學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裁判日期:201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