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8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時,並遭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6,300元,然該筆款項與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無關,非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發還該筆款項等語。
二、經查:㈠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8 號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固經本院判決確定,且被告於98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現金36,300元,因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而未經本院諭知宣告沒收;另經本院函詢檢察官就本件被告聲請返還扣押物之意見,檢察官亦表示並未以扣案36 ,300元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等語,有本院99年3 月31日彰院賢刑月99訴168 字第0990010736號函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4 月2 日彰檢文律99蒞739 字第14432 號函在卷可按。
㈡惟被告因同日為警查獲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6包、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另經檢察官起訴意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8 號),而該案起訴書除於犯罪事實欄記載於98年11月11日扣得現金36,300元外,復於證據清單第四項將該扣案現金列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並聲請本院將扣案物依法宣告沒收,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而該案尚未判決,且縱經本院判決,仍有上訴之可能,是檢察官既將之列為證據,並聲請宣告沒收,則於該案判決確定前,自不宜將該扣案之現金36,300元發還被告。從而,被告聲請發還扣案現金36,300元,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