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3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原名顏乃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1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虎豹王二代」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片)、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虎豹王二代」電子遊戲機1 台(含IC板1片)、新臺幣(下同)2150元,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266 第1 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 條、第209 條、第219 條、第266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6年臺上第7069號判決、93年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之賭博罪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速偵字第744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職議字第4417號處分書在卷為憑。
㈡扣案之「虎豹王二代」電子遊戲機1 台(含IC板1 片)、21
5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與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雖漏未援引刑法第
266 條第2 項應予義務沒收之規定,惟本件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所定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