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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7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5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510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人因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於審理中得依證人之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又法院依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應參酌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受危害之程度及迫切性;檢舉人、告發人、告訴人或被害人有保護必要時,準用保護證人之規定,證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第6 條第1 款、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510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被告何玟欣聲請本院傳訊聲請人甲○○到庭作證,作證內容涉及槍、毒集團,該集團若知聲請人將到庭作證,必然會有不利於聲請人之行為,又聲請人之母已過世,聲請人並無其他值得信任之人,唯有仰賴法院之保護,為確保聲請人得安全無虞到庭作證,聲請證人保護法保護等語。

三、經查:本件查獲之槍枝、毒品數量並非巨大,由卷證資料亦難認本件是否有槍枝或毒品之犯罪集團牽涉在內,聲請人所述已非無疑,且聲請人僅泛稱其到庭作證必然有槍、毒集團對其不利,然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難認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現有遭受危害之虞,是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蔡家瑜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裁判日期:2010-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