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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24號聲 請 人 胡靜蓉即告訴人

羅芳春共同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被 告 林延家

李彥樺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林延家、李彥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216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胡靜蓉、羅芳春以被告李彥樺、林延家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偵字第509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1月24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161號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99年12月1 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 紙可憑。而聲請人收受該處分書後,於99年12月10日委任黃茂松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 條之1 ,此乃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此,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

1 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足參)。

㈡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⒈按本票之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之記載及發票年

、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苟未記載該事項,當屬無效之票據。查本件票號CH440930號、CH020513號,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25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8年2 月19日、同年10月29日之本票2 張,其上之面額、發票日及發票人欄,係由聲請人羅芳春、胡靜蓉分別填載完成乙節,業經聲請人羅芳春、胡靜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歷歷(見警卷第7 至8 、11至12頁,他字卷第5 至6 頁,偵字卷第41至49頁)。是揆諸前揭說明,前開本票2 紙之發票行為業已完成乙節,先予認定。

⒉至聲請人指稱:系爭本票2 紙上所載應記載事項固由聲請

人羅芳春、胡靜蓉所書立,惟聲請人羅芳春、胡靜蓉2 人均未於系爭本票2 紙上記載「到期日」亦未授權被告填載,被告擅自於系爭本票2 紙上填寫到期日,並本於該內容有所主張,即符合變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並足變更系爭本票2 紙之追索權期限,破壞社會交易之信用,有害社會法益,且損害聲請人之權益等語。惟按本票到期日之記載屬相對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票上未載明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件之本票2 紙之發票行為業已完成,前已認定,被告李彥樺本得行使該本票之權利,縱被告2 人自填到期日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亦不能改變其原得行使之事實且亦不損害發票人及原來的交易信用安全,尚與變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聲請人上開指稱,經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其請求再將上開本票2 紙之「到期日」送至鑑定單位做筆跡鑑定,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就重利部分:

⒈聲請人羅芳春在彰化縣○○鎮鎮○路○○○ 號經營奕源實業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奕源公司),因亟需現金運轉,於98年2 月間,經由被告林延家以其在彰化縣○○鎮○○里○○○ 街○○號經營之「遠景地政士代書事務所」名義,在電視媒體播放代辦貸款業務之聯絡電話,與被告林延家取得聯繫後,即於98年2 月19日,在奕源公司向被告李彥樺借款80萬元,雙方約定每月利息2 萬元;另於同年10月29日在前開地點又借款25萬元,雙方約定每月利息7,500 元。

並由聲請人胡靜蓉先後簽發票號CH440930號、CH020513號,面額各為80萬元、25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8年2 月19日、同年10月29日之本票2 張,及提供其所有之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路○ 段○ 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各為100 萬元、4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李彥樺,以擔保上揭2 筆借款等情,業經聲請人2 人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 至8 、11至12頁,他字卷第5 至6 頁,偵字卷第41至49頁,且有上揭本票影本2 張、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

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頁、偵字卷第18至21頁)。足認聲請人羅芳春就上揭2 筆借款,與被告李彥樺約定之月利率分別為2.5 %(2 萬元/80萬元)及3 %(7500元/25萬元),年利率各為30%及36%,並由聲請人胡靜蓉簽發上開本票2 紙及提供前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乙情甚明。

⒉至聲請人另指稱:被告李彥樺2 次交付的金額,皆以預扣

利息及相關手續費用(代書費、規費及介紹費等費用)後始交付,第一次借款80萬元實際僅交付69萬4,000 元,第二次借款25萬元實際僅交付14萬9,000 元,且於借貸期間聲請人羅芳春陸續返還利息,自98年2 月19日起至99年4月20日一共返還被告李彥樺133 萬4,713 元,經計算結果,被告李彥樺已取得1.58倍之利潤,竟還向法院就前開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匯款還款明細、支票還款明細及現金還款明細各1 份以資佐證。

惟被告李彥樺於預扣利息期間,未向聲請人羅芳春收取利息等情,業據被告李彥樺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而聲請人羅芳春於偵訊中亦不否認該事實,故預先扣除之利息尚不得列為各筆款項之利息。至所謂代書費及規費等費用,應係聲請人羅芳春提供聲請人胡靜蓉所有之前開房地作為抵押而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之相關費用,亦不得列為前開借款之利息,堪以認定。另就介紹費部分,被告李彥樺於警詢、偵訊中均辯稱不知有介紹費之事實,而聲請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無法徒憑告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李彥樺係被告林延家介紹予聲請人羅芳春認識等情,業據聲請人羅芳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林延家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情節相符,是本案縱然存有介紹費,亦僅係被告林延家之個人行為,要與被告李彥樺無涉,亦不得將此部分之介紹費列入前開借款之利息,至為灼然。此外,聲請人所提出之匯款、支票及現金還款明細,縱認係聲請人羅芳春基於與被告李彥樺間之前開2 筆借貸關係所為之還款紀錄,倘與實際應還款之金額有所出入甚或超出,亦僅係被告李彥樺與聲請人羅芳春間之民事糾葛,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貸以重利之情事。

⒊末按民間借款手續簡便,貸與人通常無法如銀行借貸可經

由吸收客戶存款而取得資金來源,亦無法獲得提供無負擔之不動產擔保或經過詳細之徵信與評估,貸與人需承擔較高之成本與風險,則借貸人於信用與擔保較差之情況下,所尋得之一般民間借貸利率,恆較銀行借款利率為高,其週年利率常已超出20%,然衡諸現代社會交易實況,難認即係逾越一般經濟活動之分際。且民法第205 條雖明定法定最高利率為週年20%,然此係限制債權人就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非謂約定利息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即構成重利罪。又刑法重利罪既係規範社會交易秩序之最低限度,即應以民間較高之借貸利率為參考指標,行為人逾此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者,始為處罰之對象。本件被告李彥樺貸款予聲請人羅芳春,其利率分別為週年利率30%、36%,業如前述,被告李彥樺所收取之借貸利息,雖超過民法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惟衡諸現時社會一般交易習慣,與我國社會上一般民間借貸所收取之利息相較,並依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本件顯無特殊之超額可言,難認被告李彥樺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要與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請求,亦與事實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調閱上開相關案卷核查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就聲請人之聲請再議,已詳述駁回再議之理由,亦即依現有之證據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未達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 官 洪志賢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