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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康春田律師被 告 丁○○

丙○○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97年度偵字第7682、768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8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乙○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丁○○、丙○○、甲○○及林鵬飛(已死亡)等4人提出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682、768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就原處分書關於被告丙○○、甲○○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認再議之聲請不合法,另行簽結外,關於被告林鵬飛、丁○○、丙○○、甲○○等4人涉嫌偽造文書部分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2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告訴人於99年5月21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同月2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原告訴及告發意旨略以:被告林鵬飛為祭祀公業鄭琴之管理人許東發之後代子孫,被告丁○○係為被告林鵬飛辦理祭祀公業鄭琴管理人變更之人,被告丙○○與被告甲○○分別為彰化縣秀水鄉公所之民政課課長及辦事員,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告訴兼告發人乙○係座落於彰化縣○○鄉○○段682、683地號(祭祀公業鄭琴所有)之土地承租人。詎被告4人均明知被告林鵬飛並非真正之祭祀公業鄭琴管理人,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6月28日,偽造不實之祭祀公業鄭琴派下員系統表、祭祀公業鄭琴沿革、祭祀公業鄭琴派下員名冊及祭祀公業鄭琴財產清冊等,持之向彰化縣秀水鄉公所申報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鄭琴之管理人,嗣經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對外公告且准予備查在案,致生損害於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對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及上開土地承租人(即乙○)之權益,因認被告林鵬飛、丁○○、丙○○、甲○○4人共同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被告丙○○、甲○○2人另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嫌云云。

(二)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682、7683號案件係以:

1.被告林鵬飛、丁○○、丙○○、甲○○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林鵬飛辯稱:祭祀公業鄭琴在管理人許東發死後,是由伊母親林楊吉在管理;祭祀公業鄭琴成立的經過是林楊吉告訴伊,該祭祀公業鄭琴土地(即彰化縣○○鄉○○段682、683地號土地)的租金,一直都是林楊吉在收,林楊吉於66年1月23日過世後,就是伊在收租金,因乙○後來不繳納租金,才向鄉公所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鄭琴的管理人等語;被告丁○○辯稱:祭祀公業鄭琴沿革的前半段係依據林鵬飛口述及林鵬飛祭祀的牌位後面之資料撰寫,沿革之後半段及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財產清冊等是伊依照戶籍及地籍謄本制作,伊並未偽造文書等語;被告丙○○、甲○○均辯稱:祭祀公業鄭琴派下員系統表、祭祀公業鄭琴沿革、祭祀公業鄭琴派下員名冊及祭祀公業鄭琴財產清冊等均非伊提出,伊亦有告知異議人(即乙○、施侑町)必須依法律程序處理,伊並未圖利及偽造文書等語。

2.而告訴人雖陳稱:被告等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祭祀公業鄭琴之設立人並非許東發,且該祭祀公業迄今未設置任何公廳;又祭祀公業鄭琴之原管理人許東發已絕嗣並無派下員,被告等人竟書立不實之祭祀公業鄭琴派下員名冊、祭祀公業鄭琴派下員系統表、祭祀公業鄭琴沿革及祭祀公業鄭琴財產清冊等,向彰化縣秀水鄉公所申報變更林鵬飛為祭祀公業鄭琴之管理人等詞。然查:

⑴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

製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若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為不實之登載,無論是否足以損害於他人,只屬虛妄行為,不能構成偽造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19年非字第113號及20年非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林鵬飛係以自己名義委任被告丁○○製作祭祀公業鄭琴沿革、祭祀公業鄭琴派下員名冊、祭祀公業鄭琴系統表及祭祀公業鄭琴財產清冊,並據以申報之事實,為被告林鵬飛及丁○○等人所不否認,縱令被告林鵬飛等人申報內容有誤,仍非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核與首開偽造文書構成要件即有未合,自不得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

⑵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按刑法第214條之偽造文書罪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聲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能成立。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依照「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祭祀公業以管理人或派下員之一為申報人,檢具申報書、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派下全員名冊、土地清冊、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向該管機關申報後,受理申報機關應即審核並公告,如有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有異議,應由申報人申復,異議人仍有異議時,應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如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者,該管機關始能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現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土地清冊)。故祭祀公業之申報,並非依申報人之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義務依其申報內容登載,尚須經過公告、登報、異議或訴訟程序無疑義後,該管機關方得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而觀諸被告林鵬飛、丁○○所提出申請之(1)祭祀公業鄭琴沿革,被告林鵬飛稱該沿革係伊幼時母親林楊吉口述;(2)祭祀公業鄭琴派下員系統表、祭祀公業鄭琴派下員名冊及祭祀公業鄭琴財產清冊,經與馬芝堡馬興庄番雅溝四百八十四番地、彰化縣○○鄉○○段682、683地號之土地登記簿及彰化縣秀水鄉公所97年2月19日彰秀鄉民字第0970001764號函附之臺中州彰化郡和美庄番雅溝四百八十四番地之戶籍資料相核,雖在派下員系統表中,漏列許東發之配偶及養女之部分,然參諸被告林鵬飛提出之祭祀公業鄭琴之祭祀牌位照片及牌位後附之「無償贈與契約(係祭祀公業鄭琴管理人許東發之妻許陳不直贈與女兒許吉《即被告林鵬飛之母林楊吉》繼續供奉神主牌位之契約,立會人為許翠霞《即許東發之養女》、代書人林水邦)」,足認被告林鵬飛、丁○○所書寫之上開祭祀公業鄭琴沿革、派下員系統表,亦有所本而非虛妄,自難認被告林鵬飛、丁○○2人係故意提供虛偽不實之資料使公務員豋載不實甚明。

⑶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嫌部分:本件

祭祀公業鄭琴管理人登記事項之流程詳如附表所示,有彰化縣秀水鄉公所97年2月19日彰秀鄉民字第0970001764號函暨其所附資料及97年7月25日彰秀鄉民字第0970009087號函暨其所附資料等多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及告發人並未提出被告甲○○、丙○○等涉嫌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圖利他人之佐證供本署調查,自難僅憑告訴人及告發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甲○○、丙○○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之情事。自難憑此遽認被告甲○○、丙○○等有何共同偽造文書及圖利之犯行。是本件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尋求祭祀公業派下權利爭執之終極解決,不得僅因不服行政機關之認定,即推論行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及主管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圖利等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人有何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亦無法證明被告甲○○、丙○○2人有何圖利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尚難僅憑告訴人及告發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等4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因認被告等之罪嫌不足乃予處分不起訴。

(三)再聲請人就前開案件提提起再議之聲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調查後,就原處分書關於被告丙○○、甲○○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認再議之聲請不合法,另行簽結外,關於被告林鵬飛、丁○○、丙○○、甲○○等4人涉嫌偽造文書部分認為:

1.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鵬飛於98年5月間死亡之事實,此有記載「特殊記事:死亡」、「特殊記事日期:民國98年5月24日」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於本署卷內可佐,堪認為真實。而被告林鵬飛既已死亡,參照上開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原檢察官對被告林鵬飛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持理由容或不同,然其結論,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則無不合。聲請人對此部分再議之聲請,即無理由。

2.被告丁○○係代書助理,於臺中市經營廖代書事務所,專辦祭祀公業、無人承認之繼承、日據時代株式會社、疑難土地繼承及三七五租佃等事項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名片影本1紙附於原署卷內可憑(原署97年度他字第15號卷第20頁),並為被告丁○○於原署偵查中供述明確。故其接受被告林鵬飛委託,依被告林鵬飛口述及所提供之資料,並向相關戶政事務所重新申請戶籍資料,製作「祭祀公業鄭琴沿革」、「祭祀公業鄭琴派下員系統表」、「祭祀公業:鄭琴派下員名冊」及「祭祀公業:鄭琴財產清冊」等資料,並經被告林鵬飛確認無誤,已難認其明知上開祭祀公業鄭琴沿革及派下員系統表之內容係虛偽不實。聲請人亦未舉出被告丁○○明知上開文件內容虛偽不實之具體事證,以供調查,自難僅憑其指訴,遽行繩以刑法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況上開「祭祀公業鄭琴沿革」、「祭祀公業鄭琴派下員系統表」、「祭祀公業:鄭琴派下員名冊」及「祭祀公業:鄭琴財產清冊」等文書資料之申報名義人均為被告林鵬飛本人,並未冒用他人名義,縱其內容有不實之處,究無構成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

3.被告林鵬飛於94年6月28日所提出之祭祀公業鄭琴派下員系統表,記載鄭琴為享祀人,許東發為設立人;另於祭祀公業鄭琴沿革第1頁載明:「設立人許東發購置土地分租,設立公廳和其收來租金用於供俸『鄭琴』及祖先,…許東發將所有祀產首申報為『祭祀公業鄭琴』,並為首任管理人。」等語。按祭祀公業雖大部分為祭祀自己之祖先而設立,惟亦有因設立人對享祀人有所崇拜,雖非其祖先而提供財產作祭祀之用而設立者等情,業據彰化縣政府94年10月21日府民宗字第0940203629號函說明二記載明確。而聲請人於95年3月30日檢附派下員系統表及相關文件6份,申請秀水鄉公所審慎處理並輔導提供正確派下員系統表及其名冊。依其所檢附之派下員系統表即記載鄭琴為享祀人,許東發為設立人;另聲請人於95年5月30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之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其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二、㈠亦記載:「查祭祀公業鄭琴,乃管理者許東發於日治時期設立,…。」等語,足見聲請人及被告林鵬飛於斯時均認許東發為祭祀公業鄭琴之設立人,自難要求原本與祭祀公業鄭琴無關之被告甲○○、丙○○2人,能超越並推翻聲請人及被告林鵬飛對祭祀公業鄭琴設立沿革之認知,逕行主張許東發非祭祀公業鄭琴之設立人,進而駁回被告林鵬飛之申報。故聲請人指訴被告丁○○、甲○○及丙○○等3人共同偽造內容虛偽不實(即許東發為祭祀公業鄭琴之設立人)之祭祀公業鄭琴沿革、派下系統表、派下員名冊云云,自難憑採。

4.又被告林鵬飛之養父母為林再興、林楊吉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影本1份附於原卷足稽。而林楊吉原名許吉,為許東發之養女一節,為聲請人所是認,並載明於上開聲請人所檢附之祭祀公業鄭琴派下員系統表及95年5月30日民事起訴狀上,堪認為真實。依被告林鵬飛於94年6月28日所提出之祭祀公業鄭琴派下員系統表,記載鄭琴為享祀人,許東發為設立人;另於祭祀公業鄭琴沿革第2頁載明:「母親林楊吉大正六年八月被(設立人許東發之妻許陳氏不直之甥)陳傳錦收養緣組除戶,又於昭和三年七月九日離緣復戶,昭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被養母楊許氏鳳收養,昭和九年五月十三日和林輝煌婚姻除戶,昭和十三年三月十日和林輝煌離婚復戶,昭和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和林再興婚姻除戶,...。」等情,核與卷附(日據時期)許氏吉之戶籍記載及聲請人於95年3月30日所檢附之派下員系統表記載:「許氏吉(林楊吉)(被收養未終止無繼承權)大正6.8.15被陳傳錦收養,昭和3.7.9 離緣復戶」等語相符,已難認其內容有何虛偽不實之可言。況秀水鄉公所發現上情後,為確認被告林鵬飛是否有繼承權,乃於94年9月5日以彰秀鄉民字第0940009806 號函請彰化縣政府釋疑,經彰化縣政府層轉內政部釋疑後函覆,本案請參照內政部92年12月31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90104號函示,由受理機關本諸權責逕予核處。被告甲○○因而於95年1月10日親赴被告林鵬飛住宅現場勘察有無祭祀該公業祖先之事實,始於95年2月6日發文辦理公告,徵求異議,並依內政部上開函示意見,加倍延長公告及異議期間,自屬有據。衡情,被告丙○○、甲○○2人果真明知被告林鵬飛、丁○○製作內容不實之沿革、派下員系統表,猶與之勾串謀議,焉有可能就被告林鵬飛有無繼承權一事,函請彰化縣政府層轉內政部函釋之可能。否則,內政部或彰化縣政府倘為被告林鵬飛無繼承權之解釋,豈非前功盡棄。況聲請人雖指訴被告丙○○、甲○○與被告林鵬飛、丁○○共同勾串謀議,偽造內容虛偽不實之「祭祀公業鄭琴派下員系統表」、「祭祀公業鄭琴沿革」、「祭祀公業:鄭琴派下員名冊」及「祭祀公業:鄭琴財產清冊」等資料,然除其指訴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憑採。

5.依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於95年12月12日廢止)第7條至第10條規定,縣(市)政府(民政單位)對於祭祀公業申報案應加審查,分別為通知補正或書面敘明理由駁回或公告、陳列、刊登於當地通行報紙等程序,始得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倘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申復,異議人仍有異議時,應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原檢察官於原處分書附表所列被告甲○○、丙○○辦理被告林鵬飛於94年6月28日申請發給祭祀公業鄭琴派下員證明及95年9月18日申請為新任管理人之流程,核與上開規定無違。而聲請人先於95年3月30日公告期間檢附派下員系統表及相關文件6份,申請秀水鄉公所審慎處理並輔導提供正確派下員系統表及其名冊,進而對公告事項提出異議。因上開申報案已進入公告徵求異議程序,秀水鄉公所(承辦人為被告甲○○)因而依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9條、第10條之異議、申復、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等程序,函請被告林鵬飛及聲請人依該規定辦理,自無不法可言。況聲請人於95年5月30 日所提起之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4號),因其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命補繳,逾期未補正,致遭駁回確定。惟秀水鄉公所(承辦人為被告甲○○)為此仍於95年8月17日函請彰化縣政府釋疑,可否據此核發祭祀公業鄭琴派下員證明書予申請人即被告林鵬飛。經彰化縣政府函示參酌內政部75年4月24日台

(75)內民字第398723號函示辦理,秀水鄉公所始據此而於95年9月7日發給派下員計林鵬飛1人之證明書,並就被告林鵬飛申請為新任管理人,於同年9月21日准予備查。

足見被告丙○○、甲○○對本件祭祀公業申報案存有疑義之處,每每均能函請上級機關釋疑,並遵照上級機關意見辦理,自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至於聲請再議意旨所述內政部函覆彰化縣調查站之函文(即函釋若林楊吉年幼時已被他人收養,除該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尚難取得派下權資格。),係於96年10月19日作成,距離秀水鄉公所發給派下員證明書予被告林鵬飛,已有年餘,自難據此為不利於其2人之認定。況秀水鄉公所獲悉上開內政部函釋後,隨即於96年11月26日發函(承辦人為被告甲○○)被告林鵬飛,請其補正林楊吉與收養者之間終止收養關係之證明文件,如未能補正,將撤銷被告林鵬飛之祭祀公業鄭琴派下員資格。足徵被告丙○○、甲○○2人辯稱沒有偽造文書之情事等語,應非子虛。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上述被告丁○○、丙○○、甲○○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尚無違誤,因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確定在案。

(四)有關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狀內(詳見附件影本所載)仍執認:被告丁○○、丙○○、甲○○共同涉嫌偽造文書罪嫌,惟本院審核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交付審判之理由,實均已於原檢察官偵查卷宗內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仍執前詞反覆指陳,實尚不足以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是尚難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依前揭卷證所示,被告丁○○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7年4月17日詢問時供稱:「(問:職業?)代書助理,有在幫人家辦理祭祀公業等的登記。」、「(問:被告林鵬飛是否有委託你處理登記他為祭祀公業管理人的事宜?)是。」、「(問:當時他提出哪些資料給你?)提出戶籍資料,我有向和美、鹿港、秀水、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再去重新申請戶籍資料,祭祀公業鄭琴沿革的前半段都是林鵬飛口述給我寫的,最後一段是我依據戶籍資料所製作,前半段的出生年月日及死亡時間都是我依照林鵬飛祭祀的牌位後面的資料記載,當時我到林鵬飛家時有問他為何祭祀這麼簡單,他說因為他們常搬家,祭祀公業鄭琴派下員系統表是我根據戶籍資料製作的,並有經林鵬飛確認,祭祀公業鄭琴派下員名冊、祭祀公業鄭琴財產清冊也是我製作並經林鵬飛確認,當時申請時,公所認為林楊吉可能沒有權利繼承派下員,後來經請示內政部,內政部認為只要有祭拜事實,也是享有派下權,但必須延長公告時間,我所有的文書都是向地政事務所、公所申請的,縱使林鵬飛沒有派下員,我也沒有偽造文書,當時公所的審查人員也有到林鵬飛家看有無祭拜事實。」等語(見該署97年度他字第15號卷宗第129、130頁),則審酌聲請人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等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江彥儀法 官 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09-10